原告黄某乙。
原告李某丙。
原告李某丁。
原告黄某戊。
以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丽凤,广西彤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被告广西灵山县桂灵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
被告容某。
原告黄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黄某戊与被告周某、广西灵山县桂灵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桂灵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钦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根据被告桂灵运输公司申请,追加容某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丙、李某丁、黄某戊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杨丽凤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某乙、被告周某、容某、桂灵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均儒、平安保险钦州公司负责人张东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黄某戊诉称,2011年10月8日下午,被告周某驾驶被告桂灵运输公司所有的桂x号仓栅式货车由平南往梧州方向行驶,至304线60Km+600m处时,与承包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光缆工程的广州市通信建设有限公司施工队(以下简称“广州通信施工队”)正在公路牵拉的光缆发生碰刮,之后光缆又与正在路边行走的原告亲属梁金英碰刮,致使梁金英当场死亡。事发后,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藤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和广州通信施工队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在民事责任方面,原告认为应当由周某与广州通信施工队各承担50%民事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钦州公司处投保了道路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承保赔偿限额为120000元,商业三者险承保赔偿限额为500000元,且约定有不计免赔率。事故共造成原告各项损失410161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17064元/年×20年=341280元;2、丧葬费15921元;3、处理事故、丧事误工费48元/天×4人×5天=960元;4、交通费2000元;5、精神抚慰金50000元)。依有关法律规定,前述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钦州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付120000元(包含精神抚慰金50000元),超出部分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290161元,由被告周某、被告桂灵运输公司承担50%为145080.5元;因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钦州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也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钦州公司直接赔付给原告,故被告平安保险钦州公司应当向原告赔偿损失265080.5元。至于广州通信施工队应承担的50%民事责任,因事发后原告已与其达成赔偿协议,故原告在本诉中放弃向广州通信施工队主张。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平安保险钦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限额内赔偿原告265080.5元,被告周某、被告桂灵运输公司对前述损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黄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黄某戊提供的证据有:
1、户籍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藤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拟证明黄某乙系受害人梁金英丈夫,李某丙、李某丁、黄某戊系梁金英的儿子,四人均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2、户籍登记卡、户籍注销单复印件,拟证明梁金英因交通事故已死亡;
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本次事故责任分担情况;
4、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肇事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钦州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承保限额为120000元,商业三者险承保限额为5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
5、受害人梁金英与广西梧州市安途物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复印件及广西梧州市安途物流有限公司、罗献飞出具的证明原件等,拟证明受害人梁金英居住地和工作地均在城镇。
被告桂灵运输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在本案事故中,周某驾车正常行驶,由于广州通信施工队在施工时,穿越公路拉光缆,不按规定,没有安全标志,不确保安全,致使发生梁金英死亡,广州通信施工队存在三大过错,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主要责任,周某承担此事故的此要责任,藤县交警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错误;2、受害人是农村X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被答辩人主张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应得到支持;4、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1)答辩人桂灵运输公司仅仅是桂x车的登记车主,不是实际车主。容某是桂x车的出资购买人,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实际车主;(2)容某与答辩人桂灵运输公司签订车辆挂靠管理合同后,依照合同的规定,缴纳相关的管理费,自主进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3)答辩人桂灵运输公司既不是挂靠车辆桂x车运行支配人,又不是该车的运行利益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5、被答辩人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钦州公司在桂x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桂灵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
3、安全生产责任状;
4、容某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
5、桂x号车的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单及桂x号大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
被告容某没有进行答辩,但其提供的证据有: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
2、桂x号车的交强险保单及商业三者责险保单复印件;
3、桂x号大货车的行驶证及司机周某的驾驶证及周某的从业驾驶员资格证复印件。
被告周某没有进行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平安保险钦州公司没有进行答辩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容某、桂灵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
1、原告对被告容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2、原告对被告桂灵运输公司提供的证据1、4、5没有异议,但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其证据的真实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周某、容某、桂灵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均儒、平安保险钦州公司负责人张东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已放弃答辩或质证的权利。对上述原告及被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据的效力,并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并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分析说明。
综合全案证据和法庭审理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10月8日14时50分,被告周某驾驶桂x号大货车由平南往梧州方向行驶,至304线60Km+600m处时,与广州通信施工队正在公路牵拉的光缆发生碰刮,之后光缆又和在路边行走的梁金英背着木条发生碰刮,致使梁金英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人员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1年10月21日作出藤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周某不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广州通信施工队在施工期间,穿越道路牵拉的光缆,不按规定,不确保安全施工,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梁金英在此事故中无责任。本案另一责任方广州通信施工队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且已赔付,故原告在本案中放弃向广州通信施工队主张权利。
桂x号大货车登记车主是被告桂灵运输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容某,周某是被告容某雇请的司机。被告桂灵运输公司与被告容某于2010年3月26日签订了《车辆挂靠管理合同书》,依照合同的规定,缴纳相关的管理费,自主进行独立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2011年3月22日被告桂灵运输公司为桂x号大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钦州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12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两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25日二十四时止。被告周某是被告容某雇请的司机。
死者梁金英系原告黄某乙之妻,李某丙、李某丁、黄某戊之母。户口在广西壮族自治区X村X组X号,生前系广西梧州市安途物流有限公司天平办事处员工,住在其表妹罗献飞屋(藤县X镇X街X号)。
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7064元,职工月平均工资2653.5元,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7652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人员现场勘察、调查取证而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周某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2、广州通信施工队应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3、梁金英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桂灵运输公司认为事故责任认定周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交警认定事实错误。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派员现场勘查,及当事人的陈述材料等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符合本案的客观情况,定责恰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桂灵运输公司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桂灵运输公司认为受害人梁金英是农村X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死者梁金英虽然是农村户口,但其生前居住、生活在城镇,且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原告主张死者梁金英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桂灵运输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398961元。其中:1、死亡赔偿金341280元(17064元/年×20年=341280元);2、丧葬费15921元(2653.5元/月×6个月=15921元);3、处理事故、丧事误工费960元(17652元/年×4人×5天=960元,原告的主张比较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4、交通费8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然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但原告在处理交通事故及丧事实际支出交通费,酌情支持800元);5、精神抚慰金40000元(被告桂灵运输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梁金英死亡,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周某与广州通信施工队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死者梁金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综合本案的情节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情况,原告主张50000元过高,本院认为支持40000元较妥当)。桂x号大货车在被告平安保险钦州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购买了不计免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梁金英死亡,原告的经济损失398961元,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钦州公司在桂x号大货车的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不足部分损失278961元按责任人在事故中过错大小比例赔偿。根据事故承担责任的大小,广州通信施工队与被告创矩按5:5责任比例分担。应由广州通信施工队承担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39480.5元(278961元×50%=139480.5元,含精神抚慰金20000元),原告已与广州通信施工队其达成赔偿协议,且已赔偿给原告。被告周某承担5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139480.5元(278961元×50%=139480.5元),被告周某应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钦州公司在桂x号大货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由于被告平安保险钦州公司已全额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桂x号大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梁金英死亡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120000元给原告黄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黄某戊;
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在桂x号大货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险赔偿限额赔偿经济损失139480.5元给原告黄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黄某戊;
三、驳回原告黄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黄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27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乙、李某丙、李某丁、黄某戊负担5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钦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226元。
上述判决,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义务完毕。相关款项可交本院代管款帐户(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藤县支行营业室,帐号:(略))转交权利人。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黎伟鑫
审判员黄某萍
人民陪审员覃洁华
二0一二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蔡季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