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余建强,广西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诉被告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树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被告陈某特别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余建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2011年3月3日原、被告经协商达成协议:原告把桂x中型客车1辆及其经营鹿寨至那当客运班线的承包经营权,连同剩余的车辆保险费一起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经营。原告于2011年3月3日收到被告购车定金人民币x元,2011年3月6日收到被告交来部分购车款人民币x元。被告尚欠原告款人民币x元,承诺在2011年5月26日前把此款及利息1800元付清给原告。如逾期则属违约行为,被告还要付给原告违约金人民币x元。被告逾期后付给原告车辆转让款余额人民币x元,2011年6月28日又付给原告部分违约金人民币x元。至此,被告尚欠原告车辆转让款人民币x元、利息人民币1800元、违约金人民币8200元,共计款人民币x元。原告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车辆转让款人民币x元、利息人民币1800元、违约金人民币8200元,共计款人民币x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举证如下:
1、《班线承包经营协议书》1份,证明桂x中型客车是原告出资购买属原告所有,但挂靠柳州国联劲达客运公司经营。2011年3月7日柳州国联劲达客运公司在该《班线承包经营协议书》上注明“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的燃油补贴归黄某所有,2011年3月份起归陈某所有”。
2、《转让协议》1份,证明原告将桂x中型客车1辆、鹿寨至那当客运班线的承包经营权、剩余的车辆保险费一起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经营。
3、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转让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人民币1800元,约定在2011年5月26日前付清。
4、《补充协议》1份,证明原告已于2011年3月6日将桂x中型客车1辆交给了被告。
被告陈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转让协议无效,因桂x中型客车并非原告所有,而是柳州国联劲达客运公司的,原告要求被告付款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已经按约定交付了购车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举证如下:
1、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桂x中型客车所有权属柳州国联劲达客运公司。
2、收条2份,证明被告在2011年3月6日、5月31日、6月28日分别付款给原告人民币x元、x元、x元,合计款人民币x元。
3、柳州国联劲达客运公司劲达鹿安字(2011)X号文件、询问笔录、解聘申请表,证实柳州国联劲达客运公司已解聘原告,原告被停班7天。
4、柳州国联劲达客运公司劲达鹿安字(2011)X号文件,证明原告在2011年3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当天其仍然驾驶着桂x中型客车。
5、鹿寨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证明1份,证明桂x中型客车在2011年3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从2011年3月10日至2011年5月9日被扣在鹿寨交警队。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4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桂x中型客车所有权属柳州国联劲达客运公司。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其出资购买的桂x中型客车是挂靠柳州国联劲达客运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即桂x中型客车为原告出资购买,挂靠柳州国联劲达客运公司经营。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4、5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因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桂x中型客车已于2011年3月6日交接给被告,被告提供的证据3、4、5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3月3日原、被告经协商签订《转让协议》:一、甲方(指原告,以下同)把桂x中型客车1辆及其经营鹿寨至那当客运班线的承包经营权,连同剩余的车辆保险费一起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指被告,以下同)经营。二、甲方已经收到乙方交来购车定金人民币x元,待乙方再付给甲方人民币x元后甲方即把车辆及相关证件交付给乙方使用,并办理相关手续。三、乙方还欠甲方车辆转让费人民币x元,乙方决定在2011年5月26日前把此款及其利息1800元付清给甲方。四、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的燃油补贴费由甲方领取。五、如果乙方不按时付清以上款项给甲方的,甲方有权向公司从车票款中扣要,也可扣桂x客车作抵押。本协议一式2份,甲乙双方各执1份,希望甲乙双方共同遵守本协议,违约者付给对方人民币x元违约金。2011年3月7日柳州国联劲达客运公司在原告黄某与其签订的《班线承包经营协议书》上注明“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的燃油补贴归黄某所有,2011年3月份起归陈某所有”。《转让协议》签订的当天,即2011年3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购车定金人民币x元,2011年3月6日原告收到被告交来车辆转让款人民币x元,以上款合计人民币x元(见2011年3月6日欠条)。被告尚欠原告款人民币x元,承诺在2011年5月26日前把此款及利息1800元付清给原告。但被告逾期不付款,原告多次追偿,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付给原告款人民币x元,2011年6月28日又付给原告款人民币x元,原告在2011年6月28日书写给被告的收条上,注明“今收到陈某交来x元整,其中200元是我帮他开车的工钱,其余的是逾期未付清车款的违约金,另外借款未还”。至此,被告共付给原告款人民币x元。原告认为被告已经违约,被告尚欠原告车辆转让款人民币x元、利息人民币1800元、违约金人民币8200元,共计款人民币x元,要求被告给付,被告不同意,遂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2011年3月7日柳州国联劲达客运公司在原告黄某与其签订的《班线承包经营协议书》上注明“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2月28日的燃油补贴归黄某所有,2011年3月份起归陈某所有”,视为柳州国联劲达客运公司已对原、被告所签订《转让协议》的认可,因此,该《转让协议》为有效协议,受法律保护,原、被告都应该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在2011年5月26日前没有把车辆转让费余款人民币x元及利息人民币1800元付清给原告,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付款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依职权予以调整,酌情由被告给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3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被告应付款项合计为人民币x元。被告于2011年5月31日付给原告车辆转让费人民币x元、2011年6月28日付给原告款人民币x元(实付人民币x元—人民币200元工资),合计已付款项为人民币x元。故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款人民币3000元(应付款人民币x元—已付款项为人民币x元),原告该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支付原告黄某款人民币3000元。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陈某负担人民币10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邓树荣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周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