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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怓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区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河南远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河南世纪通俱乐部有限公司李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管城区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行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怓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区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X街X号院X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伟,河南德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孙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远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107国道与北环路交叉口向北2公里。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世纪通汽车俱乐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旺,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伟,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管城区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管城支行)因与被上诉人郭某某、怓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原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中原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郑州公司)、河南远通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通公司)、河南世纪通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通公司)、李某乙、李某丙借款、保证保险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6)金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刘某某,被上诉人人保中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远通公司、世纪通公司、人保郑州公司、郭某某、怓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农行管城支行、人保中原公司、世纪通公司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三方合作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世纪通公司协助购车人(借款人)向农行管城支行申请购车贷款,农行管城支行将向购车人发放的贷款转于世纪通公司账户,世纪通公司向借款人提供贷购车辆,人保中原公司对农行管城支行的贷款提供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人保中原公司提供的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合同中,借款人为投保人、农行管城支行为被保险人,保证保险金额最高以所购车辆价款的80%为限。农行管城支行审核借款人申请贷款资料并进行考察、评估,负责提供汽车消费信贷所需的资金;人保中原公司签发的有效汽车消费信贷保证保险单和机动车辆保险单是借款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农行管城支行应及时将借款人及其保证人未按约履行还款责任的情况通知人保中原公司,并填制出险通知书,出险通知书送达乙方之日,视为违约事故发生之日;农行管城支行向人保中原公司索赔时,应提供索赔申请书等有效单证。人保中原公司同农行管城支行、世纪通公司共同考察汽车消费贷款的最终用户(借款人),并最终决定是否对此项贷款业务提供贷款保证保险;为贷款车辆在还款期间及时办理、续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乘座险、不计免赔险,如果贷款车辆没有及时续保机动车辆保险,应立即通知农行管城支行、世纪通公司;在保证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农行管城支行在提供保险条款中规定的索赔材料后,人保中原公司依据保证保险合同和本协议负责向农行管城支行支付赔款,赔款金额为借款人所欠本金和利息的90%,并在30日内将赔款汇入甲方账户。在保证保险期限内,世纪通公司负责借款人将贷款所购车辆向人保中原公司以年为单位连续投保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乘坐险、不计免赔险,否则,承担因脱保造成的保险责任终止的后果;在贷款期内,世纪通公司负责督促借款人按期还款,如果发生借款人违约,世纪通公司应当立即通知农行管城支行和人保中原公司,并负责自违约之日起连续3个月内的还款义务。如果该违约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人保中原公司向农行管城支行支付赔款后,农行管城支行再向世纪通公司归还其所垫付的还款额;世纪通公司在农行管城支行指定的账户存入贷款10%的保证金。借款人不按期还贷款本息构成保险责任时,世纪通公司承担所欠贷款本息10%的连带还款责任以及罚息、违约金责任;发生保险事故后,农行管城支行委托世纪通公司先行处分抵押物,超过1个月仍未处置完毕,农行管城支行将有关抵押权按照法定程序转让给人保中原公司,并协助人保中原公司追偿欠款。汽车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业务以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条款》为依据,以本协议为准。本协议是汽车消费贷款合同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本协议有效期1年,自2001年5月1日至2002年5月1日止。后农行管城支行与人保中原公司、世纪通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协议三方均可督促投保人连续投保机动车辆保险。保险到期投保人未及时续保,由世纪通公司代投保人向人保中原公司投保,保险费暂由世纪通公司垫付,过后向投保人追回,否则,因投保人脱报造成的一切损所由世纪通公司承担。发生保证保险事故时,农行管城支行委托世纪通公司先行处分抵押物,超过1个月仍未处置完毕,无需农行管城支行与人保中原公司再另行达成协议。补充协议是原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若原合作协议书中的条款有与本补充协议相抵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2002年5月12日,郭某某向人保中原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投保车辆为本案贷款车辆;保险期限为2002年5月13日零时至2003年5月12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为第一受益人为农行管城支行。该保险到期后,郭某某未续保。2002年5月17日,郭某某以农行管城支行为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保险金额x元,保险期限为2002年5月15日零时至2005年5月15日二十四时止。保证保险条款规定:投保人未能按机动车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欠款的,视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事故发生后3个月,投保人仍未履行约定的还款义务,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偿还投保人所欠款项,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责任免除为贷款期间内投保人未将贷款所购机动车辆向本合同保险人连续投保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燃险,且被保险人未代投保人投保上述4个险种。保险金额为投保人的贷款金额和按贷款合同签订日确定的利率计算的贷款利息。贷款期间内投保人未将贷款所购机动车向本合同保险人连续投保机动车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盗抢险、自然险,且被保险人未代投保人投保上述4个险种(第六条第二项)。投保人义务(第十一条)为如实填写投保单及附件内容,投保时应一次缴清本保险的全部保险费,应与被保险人签订担保合同,在偿还贷款期间不得将贷款所购机动车进行转卖、转让或转赠。被保险人义务为(第十二条)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做好欠款的及时催收工作和催收记录,被保险人如发现投保人有潜在不还款风险,或有任何可能导致本保险合同风险增加的情况,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并协助保险人共同采取措施减少或消除风险,当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不履行投保人义务和被保险人义务中任何一项义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从通知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当日起6个月内不向保险人提交所需的单证,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2002年5月15日,农行管城支行与郭某某、世纪通公司签订(郑管超市)农银汽借字(2002)第X号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郭某某向农行管城支行借款x元用于购买别克汽车一辆;借款期限为2002年5月15日至2005年5月15日;借款利率为5.49%;郭某某从2002年6月起开始还款,并委托农行管城支行于每月20日从存款/银行卡帐户中自动扣收,还款方式为采用月等额还款法,即每月还款本息为6990.79元;世纪通公司对郭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及其他费用;并以郭某某所购车辆抵押;如郭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农行管城支行向郭某某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收取逾期利息;郭某某连续三期未偿还借款或一期借款拖欠三个月以上的,农行管城支行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郭某某贷款所购豫x别克车郑州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车俩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农行管城支行依约向郭某某发放了贷款x元;同日,郭某某向农行管城支行出具了借据。截至2006年3月31日,郭某某已还本金x.32元,尚欠农行管城支行借款本金x.68元,利息x.28元。郭某某与怓某某系母子关系,2002年5月8日,怓某某承诺,其作为郭某某的母亲,对关系存续期间财产享有共同财产权,愿同郭某某共同参与对银行欠款的偿还。世纪通公司于2003年12月31日被工商行政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世纪通公司的债务由远通公司承担,农行管城支行对此债务转移不持异议。2003年6月,郭某某开始欠款。农行管城支行分别于2003年9月1日、11月4日、2004年3月3日、2005年2月4日向保险公司、远通公司发出汽车贷款保证保险逾期情况表,通知上述两公司郭某某欠款的期数及金额。2003年9月26日农行管城支行向人保中原支公司发出保证保险出险通知书。2003年12月31日,农行管城支行向财保郑州公司发出索赔申请书,要求赔偿第一的欠款。

原审法院认为,农行管城支行与人保中原支公司、世纪通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以及农行管城支行与郭某某、世纪通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郭某某与人保中原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上述合同签订后,农行管城支行依约发放贷款,郭某某却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农行管城支行要求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证据充足,予以支持。怓某某作为贷款共同申请人向农行管城支行作出共同偿还欠款的承诺,故农行管城支行要求怓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息,予以支持。郭某某辩称,其购买车辆已被世纪通公司收回并该车已损坏,而不应还款,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应另案起诉为宜。本案中,郭某某于2003年6月20日开始拖欠借款本息,但其直至2003年9月26日才向人保中原公司告知保险事故,农行管城支行未能将郭某某不按合同约定还款情况及时告知人保中原公司,并未按约定对保险合同及时进行续保,依据保证保险条款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约定,人保中原公司应予免责,故对人保中原公司辩称,本院予以采信。人保郑州公司因不是保险合同一方当事人,不享有合同的权利义务,故农行管城支行请求人保郑州公司承担赔付本金及利息,不予支持。世纪通公司已将合同的义务转让给远通公司,并经农行管城支行同意,故农行管城支行请求世纪通公司、李某乙、李某丙承担清偿及连带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远通公司作为合同义务的受让方,应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因郭某某不能按照约定还款,远通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郭某某、怓某某偿还农行管城支行借款本金x.68元及利息(截止2006年3月31日利息为x.28元,2006年4月1日起至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收)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郭某某、怓某某不履行判决第一项确定义务时农行管城支行有权以郭某某所有的豫x别克车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车辆的价款优先受偿;三、远通销售公司对该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本案汽车担保以外的农行管城支行享有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农行管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87元,郭某某负担。

农行管城支行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判决将涉案保证保险合同定性为保险法律性质,是错误的。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涉案保证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应为保证合同,是为借款人提供连带担保责任的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对本案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退一步讲,即使本案定性为保险法律关系,则保险公司也应承担欠款本息90%的还款责任。首先,关于保证保险单及条款拟定的赔付条件,因其是格式条款,且与三方当事人合作协议中体现的意思相悖,又没有法律规定,不具法律约束力。其次,根据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约定,保证保险单及保证保险条款与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之间发生冲突时适用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赔付金额为借款人所欠本息的90%。

人保中原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农行管城支行与人保中原支公司、世纪通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以及农行管城支行与郭某某、世纪通公司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郭某某与人保中原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消费贷款保证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均合法有效。郭某某于2003年6月20日开始拖欠借款本息,但其直至2003年9月26日才向人保中原公司告知保险事故,农行管城支行未能将郭某某不按合同约定还款情况及时告知人保中原公司,并且未按约定对保险合同及时进行续保,人保中原公司不应担责。人保郑州公司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不是适格诉讼主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7元,由上诉人中国农业银行郑州市管城区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鸿标

审判员宁宇

代理审判员陈启辉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李某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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