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高瑞永,杞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霍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董某诉被告霍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0年6月份(农历)相识,于2010年7月份(农历)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相识时间较短,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疑心较重,限制原告的自由,并不让原告和异性说话,因此二人矛盾不断,经常生气吵架,原、被告因性格不合,于2011年5月份(农历)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再婚,二人于2010年6月份(农历)经人介绍相识并订立婚约,订立婚约期间,被告给付原告彩礼款6600元,并为原告购买700元的衣服。原、被告于2010年8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0年7月22日(农历)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之父霍某力称:“原、被告婚后七、八天,原告即外出新疆摘棉花,在新疆有一个多月时间,2011年5月份(农历),原、被告在江苏打工期间,因感情不和曾提起过离婚,后原告由江苏回到于镇,双方分居生活;2011年8月份(农历),被告回来后在原告娘家居住了一晚,其他时间均在自家居住,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在被告处的财产有三组合条几一套、席梦思床一张;被告之父称原告婚后曾将被告所购买的2000多元蒜种拉回娘家,用作种子耕种,原告予以认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个人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双方婚后不久,因性格不合曾提出离婚,应视为原、被告间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姻关系解除后,对于原告收受被告的彩礼款6600元,因原、被告已结婚并共同生活,不应予以返还;被告为原告所购买700元的衣服,作为消费品,已经消费,不应返还;原告对其个人财产,自愿放弃要求返还,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即2000多元的蒜种,原告已经作为种子耕种,现已不存在,本院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董某与被告霍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个人财产三组合条几一套、席梦思床一张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勘验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叶乾锋
审判员于云峰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侯传波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2)杞民初字第X号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对原告董某诉被告霍某离婚纠纷一案作出的(2012)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应予补正,裁定如下:
判决书第二页倒数第一行判决主文第一项“一、解除原告董某与被告霍某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更正为“一、解除原告董某与被告霍某之间的婚姻关系。”。
审判长王建宏
审判员于云峰
审判员叶乾锋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侯传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