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害人郭某旺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蔚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害人郭某旺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害人郭某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害人郭某旺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害人郭某旺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的法定代理人肖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系被害人郭某旺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之母。
诉讼代理人樊永智,河南贤明(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6月27日被原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7月8日经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09年7月9日被原阳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原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己、吴某庚,河南辉龙(略)事务所(略)。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一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近亲属郭某甲、蔚某某、肖某某、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二○一○年四月一日作出(2010)新刑一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郭某戊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年八月四日作出(2010)豫法刑三终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玉彬、刘晓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肖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河南贤明(略)事务所(略)樊永智,被告人郭某戊及其辩护人河南辉龙(略)事务所(略)吴某己、吴某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6月27日2时许,原阳县X镇X村民郭某戊因浇地与本村村民郭X发生争执,后被告人郭某戊持铁锨将郭X打伤。郭X随即回家并联系其子郭XX、其侄郭某旺到郭某戊家说事,再次引起双方打架,被告人郭某戊持自制带尖铁器将被害人郭某旺捅伤致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旺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脏而死亡。新乡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郭某戊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郭XX、郭X、张XX、郭XX、郭XX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原阳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新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原阳县公安局伤情鉴定书、医学鉴定书、公安部物证检验报告、法医物证鉴定书;户籍证明、公安机关情况说明、通信记录等书证及物证自制铁器等。新乡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蔚某某、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肖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郭某戊承担刑事责任,要求被告人郭某戊赔偿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丧葬费、交通费、误工费、抚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53元。
被告人郭某戊辩称其是正当防卫。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戊的行为不能排除正当防卫的性质;被告人郭某戊的行为构成自首;该案被害人有过错,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2时许,原阳县X镇X村民郭某戊因浇地与本村村民郭X发生争执,被告人郭某戊持铁锨将郭X打伤。郭X随即回家联系其子郭XX、其侄郭某旺到郭某戊家,再次引起双方打架,被告人郭某戊持自制带尖铁器将被害人郭某旺捅伤致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郭某旺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脏而死亡。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蔚某某、肖某某、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扶养费、抚养费x.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自制带尖铁器一把、木棍一根、三齿铁叉一把、四齿铁叉一把、木锹一把。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载明,现场位于原阳县X镇X村X号郭某戊家。郭某戊家东50米为郭X家,有一头北脚南仰卧于地上的尸体。
附有现场图、现场照片及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
3、鉴定结论
(1)河南省原阳县公安局公(原)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载明,郭某旺系被他人用锐器刺破心脏而死亡。
附有尸检照片。
(2)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新公刑毒鉴字(2009年)第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载明,送检的郭某旺心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x/x。
(3)河南省原阳县公安局公(原)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郭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4)河南省原阳县公安局公(原)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郭XX所受损伤为轻伤。
(5)河南省原阳县公安局公(原)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郭XX所受损伤为轻伤。
(6)河南省原阳县公安局公(原)伤鉴(法医)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被鉴定人郭XX所受损伤为轻微伤
(7)河南省新乡市公安局(新)公(刑)鉴(DNA)字(2009)X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载明,送检的标记为现场提取的三齿铁杈杆上血迹、四齿铁杈头部与杆上血迹、木锨头部血迹、血泊中木块上血迹、门帘上血迹为郭XX所留的相对机会大约99.99%;送检的标记为现场提取木锨杆上血迹、塑料布上血迹为郭XX所留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送检的标记为现场提取带尖铁制工具杆上血迹为郭某戊所留的相对机会大于99.99%;送检的标记为现场提取带尖铁制工具头部血迹的DNA分型有12个位点包含郭XX和郭某戊血样的DNA分型。
(8)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物证鉴字(2009)X号物证检验报告载明,现场提取的自制带刃工具上人血来源于郭某戊的可能性大于99.x%。
4、书证:被告人郭某戊的诊断证明,郭X、郭XX、郭XX、郭XX的住院病历;抓获经过;110接警登记表;郭X家通信记录;被告人郭某戊户籍证明;原阳县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情况说明;原阳县120急救指挥中心记录。
5、证人证言
(1)证人郭X证言:证明2009年6月27日凌晨其在浇地时与郭某戊发生争执,其回家后和郭XX、郭某旺一同去郭某戊家,双方发生打架的事实经过。
(2)证人郭XX证言:证明2009年6月27日凌晨其同郭X、郭某旺到郭某戊家,双方发生打架的事实经过。
(3)证人张XX证言:证明2009年6月27日凌晨郭X回到家后称,在浇地时被郭某戊打了。随后,其打电话通知郭某旺,后其到郭某戊家,双方发生打架的事实经过。
(4)证人郭XX、郭XX证言:证明2009年6月27日凌晨3点多,郭X、郭XX、郭某旺到其家喊叫、跺门,双方发生打架的事实经过。
(5)证人孙XX证言:证明2009年6月27日凌晨3点多,郭X、郭XX、郭某旺到其家喊叫、跺门,双方发生打架以及在此期间其打电话报警的事实经过。
(6)证人郭X证言:证明2009年6月27日凌晨,郭X、郭XX、郭某旺到郭某戊家,双方发生打架,郭某旺捂着肚子从郭某戊家往郭X家跑,后看到郭某旺趴在郭X家院中已死亡的事实经过。
(7)证人李XX的证言:证明案发当晚郭X打电话让其叫郭某旺的家人肖XX到郭X家去的事实。
(8)证人孔XX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在郭某戊家劝架的事实。
(9)证人肖XX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到郭X家时,郭某旺已经死亡的事实。
(10)证人李XX证言:证明案发前晚和郭某旺在一起喝酒的情况。
(11)证人郭XX证言:证明案发当晚其到郭X家抢救郭某旺的事实。
6、被告人郭某戊供述:证明2009年6月27日凌晨其在浇地时与郭X发生争执,后郭X同郭XX、郭某旺到其家喊叫,双方发生打架,其用自制带尖铁器刺中郭某旺的犯罪事实。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提交的证据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蔚某某、肖某某、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六人的身份证明。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戊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经构成故意伤害罪。新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戊在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戊辩称其是正当防卫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戊的行为不能排除正当防卫的性质的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郭某戊的行为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其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郭某戊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郭某戊的行为构成自首以及该案被害人有过错,属于因民间纠纷引起,请求对被告人郭某戊从轻处罚的理由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由于被告人郭某戊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郭某戊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甲、蔚某某、肖某某、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x.6元。(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闫瑜
审判员:付广
审判员:张晓娟
二○一○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