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诉讼代理人曹建党,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诉讼代理人何新友,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唐某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曹建党和被告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何新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1年4月18日上午,被告唐某为其“唐某手工馍店”开业庆贺时,放鞭炮过程中致使原告刘某甲被鞭炮炸伤致残,被告四次支付5000元医疗费后拒不承担相关赔偿责任,要求:责令被告赔偿1、医疗费3437元(8437元-5000元),2、误工费7850元(78.50元×100天),3、护理费300元(30元×10天),4、营养费300元(30元×10天),5、伤残赔偿金22094.94元(5523.73元×20年×20%),6、被扶养人生活费(1)父亲3313.99元(3682.21元×18年×20%÷4人),(2)母亲2761.66元(3682.21元×15年×20%÷4人),7、交某住某2100元,8、鉴定费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57957.58元。
原告刘某甲向本院提交某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录音录像,证明事后被告找人调解时情形;
3、诊某、住某记录、病历,证明原告住某事实;
4、票据,证明原告刘某甲医疗费8437元及餐费、住某、交某费2100元;
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伤残九级;
6、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500元;
7、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证明原告从事医疗行业,有稳定收入;
8、证人彭某乙、秦某、彭某丙证言,证明原告受伤后,三证人到现场后为原告到医院治病及事后调解情况。
被告唐某辩称:原告刘某甲损伤不是被告所为,给原告5000元是为了生意顺利出于人道主义。
被告唐某向本院提交某下证据:
证人刘某丁、曾某证言,证明没听说在放鞭炮时有人受伤。
经庭审质证,原告刘某甲提交某证据1、2、3、7、8,被告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某证据4中被告提出交某费过高的异议,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治疗,住某、交某费500元较为合理;原告提交某证据5、6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该鉴定为有资质机构进行的合法鉴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唐某提交某证据,证明的放鞭炮时间与原告、被告二者所说时间不一致,本院采信10:30左右的时间,被告的二证人证明当时没听说被告开业那天放鞭炮时有人受伤,结合原告提交某证据和被告去医院为原告治病送钱及双方调解情况,本院采信被告开业时鞭炮崩伤原告的事实,二证人没有听说有人受伤的事实,不能否认原告受伤的事实。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唐某在邓某市X路南段开“唐某手工馍店”,2011年4月18日举行开店仪式,当天上午10:30左右放鞭炮时,不慎将驾驶摩托经过此处的原告刘某甲崩伤,随后原告刘某甲的朋友彭某乙和另一人彭某丙赶到现场,与被告唐某一起将原告刘某甲送到医院治疗,最后原告刘某甲被送至南阳市中心医院住某治疗,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某显示原告刘某甲诊某为外伤性鼓膜穿孔,住某至2011年4月28日出院,原告刘某甲住某治疗及复查支出(正式医疗票据)医疗费5454元,住某期间被告唐某向原告刘某甲支付5000元医疗费。经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宛新司所(2011)临初鉴字第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显示刘某甲双耳听力损失程度已构成伤残九级,原告刘某甲支付鉴定费500元。事后,原、被告协商未成,原告刘某甲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唐某赔偿:1、医疗费8437元,2、误工费78.50元×100天为7850元,3、护理费30元×10天为300元,4、营养费30元×10天为300元,5、住某伙食补助费30元×10天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5523.73元×20年×20%为22094.94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1)父亲3682.21元×18年×20%÷4人为3313.99元,(2)母亲3682.21元×15年×20%÷4人为2761.66元,8、交某住某2100元,9、鉴定费500元,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57957.59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甲系邓某市X村人,2010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5523..73元。
本院认为:被告唐某馍店开业放鞭炮将原告刘某甲崩伤,被告唐某应当向原告刘某甲赔偿,原告刘某甲要求被告唐某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某甲要求赔偿的范围和标准不当,依规定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5454元;2、误工费30元×10天为300元;3、护理费30元×10天为300元;4、营养费30元×10天为300元;5、住某伙食补助费30元×10天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5523.73元×20年×20%为22094.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某、住某500元;9、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39748.92元,减去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5000元,被告唐某向原告赔偿34748.92元。原告刘某甲要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唐某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34748.92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许冬
审判员海光科
审判员穆志洋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武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