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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郸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郸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贺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09年11月16日被郸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郸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郸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某某犯贪污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7月至2008年3月,被告人贺某某在担任郸城县X镇民政所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在负责本镇复员、退伍人名额审查过程中,明知自己岳父不是军人且不是本镇居民,仍以其岳父的名字申报领取复员退伍老军人定额补助金6510元,据为己有,为自己生活花用。案发后被告人已将赃款全部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郸城县X镇民政所明细账簿、记账凭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贺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为了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和国家廉政建设制度,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贺某某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助理审判员赵冰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梁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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