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
法定代理人陈某甲。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建龙,新田县法律援助中心(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住所地x。
负责人周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志军,湖南金钰(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某某。
原审原告骆新云。
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以下简称道县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新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5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建龙、上诉人道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志军,被上诉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肖某某、左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15时许,原告陈某甲驾驶牌号为湘x二轮摩托车搭乘妻子陈某玉从新田县县城驶往金盆圩乡X村,当车行至毛里乡X村石场路段超越被告肖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湘x大型汽车时,与相向而来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左某某驾驶的牌号为湘x(套牌)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原告陈某甲连人带车摔倒在地,陈某玉倒地后被大货车左某轮碾压头部致死。经新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同车道行驶的机动车,后车应当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超车:(三)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之规定。因此,原告陈某甲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肖某某、左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因下通行”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湘x二轮摩托车搭乘人员陈某玉无犯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湘x号大型汽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蒋某某,被告肖某某系蒋某某所雇请的驾驶员。该车于2009年4月24日在被告财保道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24日0时起至2010年4月23日24时止,保险限额为x元(即: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方不承担事故责任时,其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蒋某某已给付原告人民币x元。
又查明,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骆新云均系农业户口。原告骆新云系死者陈某玉之母,共育有子女五人,其子陈某建2009年7月17日已故。原告陈某乙此前因意外事故致残,为肢体贰级残疾人,其基本生活自理大部分需要他人帮助才能完成,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再查明,2009—2010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人民币4512.5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人民币3805元,职工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1923.5元。
原判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原告陈某甲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肖某某、左某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次要责任;湘x二轮摩托车搭乘人员陈某玉无犯法行为不负事故责任。新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责任划分恰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骆新云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湘x大型汽车的所有权人为被告蒋某某,被告肖某某系蒋某某雇请的驾驶人员,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雇主即被告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骆新云的经济损失依法认定为:1、死者陈某玉的丧葬费x.元:1923.5元×6个月;2、被扶养人生活费:①原告陈某乙生活费x元,即3805元×5年(18岁—13岁)×1人;②原告骆新云生活费6341.6元,即3805元×5年÷3人;3、原告陈某乙的护理费x元。原告陈某乙的伤残虽不是本案造成,但鉴于其需大部分护理依赖,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原告陈某乙的护理期限为10年,即1923.5元×12个月×10年×40%×1人;4、死亡赔偿金x元:4512.5元×20年;5、摩托车损失费1000元;以上5项合计人民币x.6元。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骆新云要求被告连带赔偿交通费4500元、运尸体及守护费2300元、精神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陈某甲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60%),被告肖某某、左某某承担次要责任(40%)。故,被告蒋某某、左某某应连带赔偿本案三原告x.24元人民币。本案系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对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限额的实际损失则应由被告蒋某某、左某某连带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财保道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骆新云的经济损失人民币x.24元,其赔偿金额未超过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告蒋某某原已支付的x元,因包含在原告的诉请中,故应由原告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蒋某某。被告财保道县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本案中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依法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交强险的赔付是按照国家法律的规定予以赔付”的辩解意见,与法相符,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及参照《工伤保险条列》第三十二条、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9—2010)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骆新云经济损失费人民币x.24元,其中x元由原告返还给被告蒋某某(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骆新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骆新云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负担550元。
判决后,原审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原审被告道县支公司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陈某甲、陈某乙上诉的主要内容为:原判按损失先行划分责任不当,左某某与道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连带赔偿责任,陈某乙的护理期限应当计算20年,而不是10年,请求依法予以改判;道县支公司上诉的主要内容为:左某某与上诉人应在两个交强险限额内共同分摊赔偿责任,陈某乙的护理费不应列入赔偿范围,请求依法公正改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驾驶摩托车搭乘妻子陈某玉超车时与相向的左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陈某玉倒地后被肖某某驾驶的货车左某轮碾压头部致死,该交通事故经新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甲负主要责任,肖某某、左某某负次要责任,陈某玉不负事故责任,原判据此划分责任是适当的。因肖某某系蒋某某雇请的驾驶员,蒋某某是湘x大货车的所有权人,因此蒋某某、左某某应予连带赔偿陈某甲等人的损失。由于湘x车在道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道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现陈某甲等人的经济损失为220,485.6元,道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即112,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108,485.5元按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即蒋某某、左某某应承担43,394.2元,其余损失由陈某甲自行负担。至于陈某乙的护理期限,原判根据本案实际,考虑到陈某乙为肢体贰级残疾,酌情按10年计算护理期限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上诉提出“原判按损失先行划分责任不当,左某某与道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连带赔偿责任”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上诉提出“陈某乙的护理期限应当计算20年”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道县支公司上诉提出的“左某某与上诉人应在两个交强险限额内共同分摊赔偿责任,陈某乙的护理费不应列入赔偿范围”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田县人民法院(2010)新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新田县人民法院(2010)新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骆新云经济损失费112,000元;
四、由被上诉人蒋某某、肖某某连带赔偿上诉人陈某甲、陈某乙、骆新云经济损失费43,394.2元(含蒋某某已付的30,000元)。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诉讼费1550元,由陈某甲、陈某乙负担7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县支公司负担7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张益民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