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渭南市X村。
委托代理人郭永民,陕西唯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大荔县X村。
委托代理人周××,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系周×之父。
被告苏××,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同上。
原告苏×与被告周×、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军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及委托代理人郭永民、被告周×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诉称,2010年11月17日被告因做生意从我处借款人民币x元整,约定年底偿还,但借款到期后,原告再三催促,被告拒不偿还,无奈我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人民币x元整。
被告周×辩称,原告是我岳父。2009年11月原告和我妻子苏××给我们经营的日杂门市部购进了部分货物,共计价值x元,是由原告支付的货款,后我们偿还了5000元,2010年11月17日我和我妻子苏××产生矛盾,原告便让我书写了x元借据,现在原告诉讼到法院,我没有钱偿还,原告可以将门市部中的货物拉走抵偿债务。
被告苏××在谈话中辩称,周×是我丈夫,2009年11月我父亲苏×给我们经营的日杂门市部进货并支付货款x元,2010年我偿还了5000元,下剩x元由我丈夫书写了借据一张,并约定2010年年底偿还,现在原告提起诉讼,我们应该偿还。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系被告苏××之父,被告周×与苏××系夫妻关系。2009年11月原告苏×为二被告经营的日杂门市部购进货物并垫付货款x元,2010年11月17日前二被告偿还了5000元,下剩x元由被告周×书写了借据一张,载明“借条借苏平x(叁万元)整年低还完”,到期后,被告一直未还,现原告诉讼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借据一张,及本院与原、被告的谈话笔录、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苏×为二被告垫付进货资金x元,二被告在偿还了5000元后,周×对下欠x元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应予支持;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也用于家庭生产、经营,故该笔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都负有偿还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苏×人民币叁万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周×、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潘军华
二0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