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丁某某,河南正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方某某,河南全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朱某、林某犯滥用职权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承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丁某某、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方某某、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蔡中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淮滨县恒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威公司)原有一宗位于淮滨县金谷春大道以南面积为6079.78平方某的国某划拨土地。2006年4月6日,恒威公司将其中的6061.4平方某划拨土地向淮滨县建设局申请规划为住宅楼而获准,2007年1月25日,恒威公司通过挂牌出让方某以96.6万元将其中的3700平方某划拨土地转为住宅用地,并于2007年3月19日向淮滨县建设局申请办理该住宅地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手续。时任县建设局城市X区管理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李某某、负责初审的被告人林某在办证过程中,没有认真审核相关证件、数据等手续就签字通过,恒威公司将6079.78平方某土地全部占用。由于被告人李某某、林某不认真履行审查职责,致使恒威公司将县国某局未出让的2379.78m²国某划拨土地同时占用,造成土地出让金损失x元。
二、自2007年以来,时任淮滨县建设局工会主席协管城建工作的被告人李某某、建筑管理股股长的被告人刘某、城市X区管理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朱某,在有关单位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建设手续的过程中,不按照中共中央国某中央军委【2001】中发X号文件第9条、济南军区与山东省人民政府及河南省人民政府联合行文的【2006】X号文件第13条、信阳市委信发【2002】X号文件第9条及中共淮滨县委文件淮发【2005】X号文件第9条等文件规定之要求,不认真履行审核把关职责,在申请单位未提供人防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便决定为东湖庭苑等8个单位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建设手续,导致人防工程异地建设费大量流失,其中东湖庭苑小区流失x元、金山花园商住小区流失x元、芝兰公寓流失x元、种子公司商住楼流失x元、成人中专商住楼流失x元、育才小区流失x元、园丁某寓流失x元、老年公寓流失x元,合计(略)元。其中,李某某应对其经手办理的八个项目造成人防易地建设费流失(略)元负责、刘某应对其经手办理的七个项目造成人防易地建设费流失(略)元负责、朱某应对其经手办理的六个项目造成人防易地建设费流失x元负责。
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朱某、林某的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我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符合规定,没有滥用职权,人防费我们没有义务收,我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丁某某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土地出让金流失证据不足。理由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在为恒威公司办理职工住宿楼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过程中完全是依法履行职责,没有滥用职权的行为。(二)恒威公司申请规划占地面积是6079.8平方某,县规划主管部门为恒威公司规划1980平方某。这一点也说明被告人李某某认真履行职务。(三)县国某资源局以出让的方某给恒威公司3700平方某国某土地使用权后,剩余2379.78平方某土地由淮滨县人民政府划拨给恒威公司作住宅用地。(四)公诉机关把规划主管部门规划行为看成是恒威公司占用未出让土地的原因,显然是不符合逻辑,二者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综上,在土地出让金问题上,李某某没有滥用职权的行为,公诉机关对此问题的指控证据不足。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人防费收缴上有滥用职权行为证据不足,且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滥用职权犯罪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应作出无罪判决以维护李某某的合法权益。
被告人刘某辩称,我们没有导致人防费流失,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张某某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刘某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过程中的过程中没有滥用职权的客观行为。二、本案损害后果尚未实际发生,并没有给国某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三、假设人防异地建设费有流失,人防异地建设费的流失与被告人刘某的行为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四、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犯滥用职权罪缺乏法律依据。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滥用职权罪依据不足,建议法庭宣告刘某无罪。
被告人朱某辩称,我们没有义务收人防费,领导也没有要求。
辩护人方某某的辩护意见是:一、朱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某乡规划法》第37、38、40条的规定,依法履行职权,没有渎职行为。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某空法》规定规划建设部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防空工作,没有规定协助单位人员构成渎职犯罪。三、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既然法律没有规定,朱某就构不成犯罪。四、违反规定办理证件应由行政监察机关追究行政责任。综上,由于没有法律规定,朱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林某辩称,我在办理准建证时没有滥用职权。
辩护人蔡中智的辩护意见是:一、被告人林某在为恒威公司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人林某在为恒威公司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并没有造成土地出让金的损失。三、退一步讲,恒威公司在以出让方某取得3700平方某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同时又将另外2379.78平方某土地占用进行建住宅,这也只能说明恒威公司的违法占地行为,和被告人林某没有任何关系。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的滥用职权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望法庭宣告被告人林某无罪。
经审理查明:
一、淮滨县恒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威公司)在本公司院内有一宗划拨土地,面积为6079.8平方某。2006年4月6日,恒威公司将该块土地以6061.4平方某的面积向淮滨县建设局申请规划为住宅楼获准,规划证号为2006—X号,内容为规划用地面积6061.4平方某,规划建筑面积为x.0平方某,六层砖混,附图为在该面积上建三列东西长60米,南北宽11米的住宅楼;2007年1月,该地块中的3700平方某被恒威公司通过挂牌方某取得国某土地使用权,转为住宅用地。土地使用证号为(2007)淮国某资建字第X号,内容为批准用地面积为3700平方某,批准建筑物占地面积为1980平方某,性质国某,方某挂牌出让,用途住宅,附图为面积分别为700至1500不等呈南北分两列的不连贯的六块土地,总和为3700平方某(地块间空地及四周走道均不在出让面积之内);2007年3月,恒威公司凭借该3700平方某出让土地向淮滨县建设局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手续。后经被告人林某、李某某等人层层审批,为恒威公司颁发了准建证,证号为2007—X号,内容为批准用地面积3700平方某,批准建筑面积x平方某,批准建筑层数五、六层。依据的规划证号为2006—X号(即占地面积6061.4平方某),土地证号为(2007)淮国某资建字第X号(即占地面积3700平方某).附图为原规划手续中占地为6061.4平方某三列住宅楼,而不是土地出让手续中的六块面积为3700平方某分列的用地;后恒威公司据此将6079.78平方某土地按该准建手续中附图完全占有,导致其中2379.78m²国某划拨土地同时被占用,经鉴定,该土地出让金流失为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了其在审批时没有注意到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上的用地面积不一致。二、被告人林某的供述了其在审查恒威公司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存在工作疏忽。三、证人陈XX证实了其在签字审批时没有对审批表上的用地面积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上的面积进行核对。四、证人李某X证言证实其在审批恒威公司住宅楼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过程中只看土地手续,但把关不严。五、证人赵XX证言证实其办理涉案土地规划证、准建等手续的过程。六、书证涉案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审批表、被告人李某某、林某的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分工证明在卷。七、淮滨县价格认证中心淮价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土地评估结果通知单等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自2007年以来,时任淮滨县建设局工会主席协管城建工作的被告人李某某、建筑管理股股长的被告人刘某、城市X区管理办公室主任的被告人朱某,在有关单位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建设手续的过程中,不按照中共中央、国某、中央军委的【2001】中发X号文件第9条及济南军区与山东省人民政府及河南省人民政府联合行文的【2006】X号文件第13条、信阳市委信发【2002】X号文件第9条及中共淮滨县委文件淮发【2005】X号文件第9条等文件规定之要求,不认真履行审核把关职责,在申请单位未提供人防审批手续的情况下,便为东湖庭苑等8个单位办理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建设手续,导致人防工程异地建设费流失,经核算,共导致人防工程易地建设费流失(略)元。其中,李某某应对其经手办理的八个项目人防易地建设费流失(略)元负责、刘某应对其经手办理的七个项目人防易地建设费流失(略)元负责、朱某应对其经手办理的六个项目人防易地建设费流失x元负责。现经追缴回金山花园商住小区等四单位人防异地建设费x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李某某、朱某、林某等人供述了在其审批经手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没有审查人防审批手续。二、证人陈XX证实了其在审批东湖庭院、园丁某寓等8个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没有审查人防审批手续。三、证人李某X、杨XX等人证言证实其在审批其经手的建设项目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没有审查人防审批手续。四、证人华XX证言证实在2006年初,县X组织召开会议,当时在会议上要求建设部门、消防部门、发改部门等对人防异地建设费的收取按规定进行前置把关。五、证人陈X、任XX、李某X、陈XX等人证言证实其在办理各自经手的项目建设项目时城建部门未要求其提供人防审批手续。六、东湖庭苑小区X区、芝兰公寓、种子公司商住楼、成人中专商住楼、育才小区、园丁某寓、老年公寓等单位建设审批手续在卷。七、淮滨县人防办证明在卷,证实涉案8个建设项目人防工程异地建设费流失的具体数额。八、暂扣款交款凭证在卷。九、中共中央国某中央军委【2001】中发X号文件、济南军区与山东省人民政府及河南省人民政府联合行文的【2006】X号文件、信阳市委信发【2002】X号文件及中共淮滨县委文件淮发【2005】X号文件等在卷。十、被告人刘某、朱某户籍证明、任职证明、分工证明在卷。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朱某、林某身为国某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反规定处理公务,致使公共财产遭受重大损失。其中被告人李某某、林某违法发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导致国某土地出让金流失x元;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朱某未严格把关,致使人防易地建设费流失(略)元。四被告人的渎职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四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滥用职权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滥用职权罪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各被告人系在实际工作中疏忽导致危害后果,且情节轻微,现已挽回部分损失,并仍在挽回损失,所以对四被告人不需判处刑罚,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刘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朱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四、被告人林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万茂清
审判员戴奎
审判员王仁地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闵远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