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冯某,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方,卫辉市法律服务中心司法工作者。
第三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高某诉某告冯某、陈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李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某。2011年9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本案的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经向原告释明,原告变更诉某请求。本案又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某。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第三人李某因急需用钱,于2009年9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20‰,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冯某、陈某用其房屋作抵押担保。借款后,第三人尽支付了二个月的利息。现要求判令第三人李某偿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2009年11月18日起至实际偿还清借款止的利息。判令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辩某,第三人李某急需用钱欲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要求第三人提供房产抵押,第三人就借用了二被告房产证和土地证给了原告,后原告不放心又要求二被告与其签订一份了买卖协议。双方没有签订抵押协议,没有按规定对担保物的种类等进行过约定,也没有进行抵押登记,所以双方并未形成抵押担保关系。原告没有有效的抵押权,其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某请求不能成立。
第三人辩某,2009年9月第三人因急需用钱想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不放心让找个房产作抵押,然后第三人就找到被告冯某商量想用他家房产作抵押,冯某夫妇同意并将房产证交给第三人,原告仍不放心要求与二被告签订一个房屋买卖协议。2009年9月17日,二被告就与原告签订了买房协议,房产证交给了原告。原告借给第三人2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千分之二十。之后,第三人按约支付三个月的利息,本金未还。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9月份,第三人因急需用款提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要求第三人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第三人找到与其相识的二被告要求借用其房产抵押借款,二被告同意并将房产证和土地证交给第三人。第三人将二被告的房产证、土地证交给原告。原告仍担心第三人不能偿还借款,提出需要与二被告签订个房屋买卖协议。2009年9月17日,第三人作为公证人,二被告与原告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当日,原告借给第三人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0‰,未约定明确的借款期限。之后,第三人向原告支付两个月的利息,借款本金未偿还。
本院认为,第三人自认原告主张的借款数额及利率约定成立,本院应予确认。原告主张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从第三人陈某中得到了印证,应当确认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原告为了保证其债权安全,要求第三人提供房产抵押担保,为防范未然又要求与二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来进一步确保债权的实现,在得到了二被告的认可后取得了二被告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由此可见,二被告对确保原告资金安全自愿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名为买卖,真实意图为抵押,未办理抵押登记只是抵押权不成立,抵押合同并不因此而无效。抵押合同具有债权的预约效力,当事人订立抵押合同后,按照履行合同的顺序,二被告是负有办理抵押权登记义务的当事人,因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从而使抵押权不能成立。为保护债权人对抵押担保的信赖利益,二被告应当承担合同不履行的违约责任。第三人作为债务人应当承担偿还债务之责,二被告对第三人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支付之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李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某借款20万元及利息x元(2011年9月18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
二、第三人不能偿还的债务部分,由被告冯某、陈某洲向原告高某予以支付。
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40元,由第三人李某负担。第三人不能负担部分由二被告负担。(原告预交诉某费,为简便手续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军
审判员陈某敏
审判员孙克华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