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邵东民初字第X号
原告龙牌酱业(集团)钜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城金三角。
法定代表人张某,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路,湖南白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龙牌酱业(集团)钜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钜明房地产公司”)与被告李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军健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曾文、赵霞辉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钜明房地产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某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钜明房地产公司诉称,被告李某于2007年7月28日和原告签订某房屋定购合同,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并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而被告却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购房款。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购房款x元及违约利息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土地使用证,建筑施工证,工程规某许可书。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主体资格。(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
第二组证据,房屋定购合同,证实原被告签订某同的内容。(见原告证据6)
第三组证据、付款凭证一张,证实被告已交款x元和欠款x元的事实(见原告证据7)。
第四组证据,报纸公告及司法裁判文书,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过欠款,且法院以裁判过同类案件。(见原告证据8、9)
被告李某未做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李某未到庭,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予以审查,确认其证明力。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钜明房地产公司具有房地产开发资质,邵东皮具工贸园是钜明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该项目于2006年2月12日取得了建设规某许可证,2006年2月13日取得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2006年6月12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07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某房屋定购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购买邵东皮具工贸园皮具区第X幢X、X号房,共计总价款x元,被告交纳了购房款x元,尚欠购房款x元未交。合同同时还约定了“项目建设依据、定购房屋的基本情况、计价方式与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交付期限的约定、规某、设计变更的约定、房屋装饰、设备标准、房屋的交接、产权登记的约定及其他约定和争议方式的解决等主要条款”。这些约定的主要内容有:原、被告在第五条付款方式与期限中约定,乙方(被告)在签订某合同时,支付定购房屋之部分土地转让金作为房屋定购金,约为本合同约定总费用总和的40%,该款在甲乙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用于抵付购房款,余款自甲方书面通知乙方交付房屋之日前付清。若在签订某合同时预付定购房总金额的60%,余款40%用银行贷款支付,但乙方必须按银行要求在规某时间内提供完整的贷款资料,并承担相关某用,余下的按本条第1款规某履行。在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中约定,乙方未按照合同之第五条约定履行,承担以下违约责任:1、逾期在十五日之内,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总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十五日之后,甲方(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所收定购金按定金罚则处理。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按累计应付款的5%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愿意继续履行合同的,经甲方同意,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规某的应付款期限之第二天起至应付款实际交付之日止,乙方按日向甲方支付逾期应付款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07年8月8日原告发出公告,要求各购房户按《房屋定购合同》约定交清房款,办理好房屋交接手续。2007年12月11日、2008年6月29日,原告又在《今日邵东》报刊上刊登公告催告各购房户交清欠款,并通知凡需要银行按揭贷款的购房业主,务必于2007年12月16日前到公司办理贷款手续。该公告刊发后,被告李某未将欠款交清,亦未到公司办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遂酿成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某:“商品房的认购、订某、预订某协某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某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从查明的事实符合该司法解释第五条的规某,因此原、被告签订某房屋定购合同的性质应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原、被告签订某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规某,因此该份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规某的权利与义务。本案原告已将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迟延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违约金应从2007年8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的未交款的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某,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支付原告湖南龙牌酱业(集团)钜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款x元及其违约金x元,款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给付义务人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某,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47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军健
审判员曾文
审判员赵霞辉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周婷
附相关某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