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登封市嵩阳办蓓蕾幼儿园
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登封市嵩阳蓓蕾幼儿园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张某乙于2010年9月1日向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登封市嵩阳办蓓蕾幼儿园赔偿医疗费、护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万元,并由登封市嵩阳办蓓蕾幼儿园承担本案诉讼费。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0日作出(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张某乙系登封市嵩阳办蓓蕾幼儿园处小二班学生。2010年3月18日下午,张某乙在登封市X组织的室外拍皮球活动中意外摔倒受伤。经诊断,张某乙右肱骨开放性骨折。张某乙为此住院133天,花去医疗费x.07元。为巩固治疗效果,治疗结束后,张某乙又在登封市第二人民医院康复治疗了50天(1日2次,1人陪护,不住院)。张某乙受伤后,双方就治疗及赔偿问题进行了积极协商,并达成了赔偿协议,登封市嵩阳办蓓蕾幼儿园在协议内容的基础上,为张某乙垫付医疗费并支付其他费用共计x.88元。因双方对其余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而成诉。
另查明,被告登封市嵩阳办蓓蕾幼儿园原名登X蓓蕾幼儿园,2009年5月更名为登封市嵩阳办蓓蕾幼儿园。
原审法院认为,登封市嵩阳办蓓蕾幼儿园作为教育机构,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某和安全保护某义务。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某》第十七条规定: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某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本案中,登封市X组织幼儿参加室外活动时,应当预见到此年龄阶段孩子的好动性特点,在做游戏过程中,可能会发生一定的危险,为此应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某施和尽到高度的安全注意义务。虽然登封市嵩阳办蓓蕾幼儿园提前制订了活动预案,并安排两名老师现场指导,但因未尽到谨慎的管某和保护某责,张某乙在抢球时意外受伤,因此登封市嵩阳办蓓蕾幼儿园应对张某乙所受伤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张某乙作为一名不满五周岁的幼儿,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自我保护某力和安全防范意识,对自身行为后果缺乏必要的认知和预见能力,身体的协调性和控制能力较差,其受到的伤害并非完全是登封市嵩阳办蓓蕾幼儿园未尽到职责所造成的,因自身因素导致的损害后果不应由登封市嵩阳办蓓蕾幼儿园承担。根据本案的事实与情节,原告张某乙、被告登封市嵩阳办蓓蕾幼儿园双方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为宜。张某乙具体损失为:医疗费x.07元、营养费1330元(10元×13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995元(15元×133天)、护某5490元(30元×183天)、交通费825元、伤残鉴定费800元、伤残赔偿金x.4元(x.6元×20年×20%),上述费用共计x.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张某乙残程度及本案事实,该院酌定为5000元。张某乙在治疗过程中,登封市嵩阳办蓓蕾幼儿园共向张某乙支付医疗费用x.88元,对该费用应从登封市嵩阳办蓓蕾幼儿园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综上,登封市嵩阳办蓓蕾幼儿园应再赔偿张某乙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86元。张某乙请求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对超出部分,原审法院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登封市嵩阳办蓓蕾幼儿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86元;二、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804元,被告登封市嵩阳办蓓蕾幼儿园负担196元。
上诉人张某乙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在没有查明上诉人张某乙伤情形成的情况下就作出双方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的判决极其不公。让上诉人张某乙承担50%的责任,明显偏高,上诉人张某乙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受伤地点在被上诉人登封市X区域,受伤时间是在被上诉人登封市嵩阳办蓓蕾幼儿园管某期间,且被上诉人登封市嵩阳办蓓蕾幼儿园也没有提交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和安全保护某施的相关证据,因此让被上诉人登封市嵩阳办蓓蕾幼儿园承担50%的责任偏低。二、一审判决关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标准偏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被上诉人登封市嵩阳办蓓蕾幼儿园答辩称,被上诉人已尽到职责,一审判决责任比例划分正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登封市嵩阳办蓓蕾幼儿园系对上诉人张某乙学龄前儿童负有教育、管某、保护某务的幼儿园,基于幼儿的性质和特点,院内的学龄前儿童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周围的环境及其行为的认知和预见能力均是较弱的,故幼儿园及其教师对园内儿童安全的管某义务尤为重要。上诉人张某乙在被上诉人登封市X组织幼儿参加室外活动时摔伤,其所在的位置属于学龄儿童正常活动的场所,是被上诉人登封市嵩阳办蓓蕾幼儿园正常履行保障义务的职责范围,由于被上诉人登封市嵩阳办蓓蕾幼儿园没有在正常活动的场所充分保护某成年人的正常活动,对上诉人受到的伤害应承担主要责任,按照7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原审判决双方各自承担50%的民事责任欠妥,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登封市嵩阳办蓓蕾幼儿园于本判决生效时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张某乙医疗费、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x.35元;
三、驳回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负担300元,被上诉人登封市嵩阳办蓓蕾幼儿园负担7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张某乙负担300元,被上诉人登封市嵩阳办蓓蕾幼儿园负担7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献斌
审判员李静
审判员马增军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