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
法定代表人吴某,局长。
被执行人贺某,XXXX.
被执行人彭某乙,女,XXXX.
申请人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对被执行人贺某、彭某乙计划生育行政征收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计划生育行政征收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茶(高)计生征字[2011]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贺某、彭某乙于2010年3月20日违法生育第二个孩子,根据《湖南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42条第1款2项的规定,按照男方上年度人均纯收入3075元,女方上年度人均纯收入3075元计算,决定对男方征收社会抚养费9225元,对女方征收社会抚养费9225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x元,
贺某、彭某乙在收到该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因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做出的茶(高)计生征字[2011]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处理得当,应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予强制执行茶陵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茶(高)计生征字[2011]X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二、限贺某、彭某乙在收到本裁定书后三日内主动缴纳社会抚养费x元至本院,并加收自欠缴之日起欠缴社会抚养费的每月千分之二的滞纳金,逾期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案件执行费176元,由被执行人贺某、彭某乙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肖玉坤
审判员谭良哲
审判员龙宝兰
二0一一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李振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