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男。2005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六千元。2009年8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女。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X区看守所。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征得公诉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被告人认罪案件”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蒙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被告人叶某指使被告人李某在重庆市X区,以200元的价格将0.31克冰毒贩卖给冯某时,被告人李某被公安人员现场捉获。公安人员当场缴获冰毒0.31克。接着,公安人员在重庆市X区房间内将被告人叶某捉获,并当场从该房内搜出冰毒24.11克和麻古2.03克。
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上述24.42克冰毒中检出甲基苯丙胺,2.03克麻古中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抓获经过、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刑事案件缓刑考验通知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量记录、通话记录、房屋租赁协议、指认作案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照某、情况说明,证人证言,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李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叶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6.45克,被告人李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31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叶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予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叶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21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8日起至2011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三、扣押在案的甲基苯丙胺26.45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某清
人民陪审员寇丽缨
人民陪审员陈小梅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