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24岁。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N-x号两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商丘市职业技术学院东门南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在路边的树上,造成黄某及摩托车乘车人肖某、刘某丙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的理化检验报告书,黄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7.31mg/x。经鉴定,黄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已与肖某、刘某丙达成调解协议。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以下证据:1、被告人黄某月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肖某、刘某乙陈述;3、证人李某、曹某、吴某甲证言;4、法医鉴定结论、理化检验报告;5、勘某、检查笔录、协议书、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豫N-x号两轮摩托车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商丘市职业技术学院东门南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撞在路边的树上,造成黄某及摩托车乘车人肖某、刘某丙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的理化检验报告书,黄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67.31mg/x。经事故责任认定,黄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已与肖某、刘某丙达成调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黄某供述证实,2011年6月29日晚上,黄某酒后驾驶摩托车和刘某丙一起去送肖某回家,行驶至105国道商丘市职业技术学院东门南时,听到后面有车喇叭的响声,黄某一紧张撞到路边的树上。
2、被害人刘某丙陈述证实,2011年6月29日晚上8点50分左右,和黄某、肖某在一起吃饭喝了一斤白酒,十二瓶啤酒,饭后,黄某驾驶摩托车和刘某丙一起去送肖某回家,行驶途中出了事故。
3、被害人肖某陈述证实,和黄某、刘某丙在一起吃饭,三人喝了一斤白酒,十二瓶啤酒,饭后,黄某驾驶摩托车和刘某丙一起送肖某回家,途中出了事故。
4、证人李某、曹某证言证实,黄某、刘某丙、肖某在一起吃饭,三人喝了一斤白酒,十二瓶啤酒。
5、证人吴某丁证言证实,2011年6月29日23时许,在105国道见两名民警在处理一起交通事故,有一辆摩托车撞在一棵树上,车旁有三个人。
6、鉴定结论证实,刘某丙伤情构成轻伤。肖某伤情构成轻伤。
7、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黄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8、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黄某血液酒精含量167.31mg/x。
9、调解协议、收条证实,黄某赔偿肖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刘某丙自愿不要求黄某赔偿。
1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案发后,黄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
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黄某X年X月X日出生。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示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争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某波
审判员侯贤法
审判员李某霞
二○一一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袁相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