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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国营民权农垦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民权公司)、三门峡市邮政局(以下简称邮政局)建设工程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保新,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小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国营民权农垦建筑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玮,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三门峡市邮政局。法定代表人李某宝,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姚立强,该局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该局职工。

申请再审人中国第十三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冶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国营民权农垦建筑公司(以下简称民权公司)、三门峡市邮政局(以下简称邮政局)建设工程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冶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保新,被申请人民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玮、赵某,被申请人邮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姚立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6年4月27日,民权公司起诉至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称,1995年7月,原三门峡市邮电局为建设“三门峡市邮电局邮件处理中心”大楼,与冶金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一份,冶金公司又将该工程转包给民权公司施工。民权公司按照市邮电局和冶金公司的要求,于1995年10月25日和12月20日两次向市邮电局交纳工程抵押金30万元,该工程完工并经决算后,冶金公司和市邮电局尚欠民权公司工程款x.30元及30万元抵押金。另外,冶金公司在1995年8月两次借民权公司x元至今未还。由于市邮电局因政策性分家,市邮政局实际占有使用该大楼。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民权公司工程欠款x.30元及损失x元、工程押金x元及损失x元,判令冶金公司归还民权公司借款x元及损失。

冶金公司辩称:一、民权公司起诉冶金公司欠其工程款x.30元没有依据,冶金公司认可三门峡市邮电局邮件处理中心工程主要是民权公司完成的,但民权公司起诉冶金公司欠其工程款,既没有双方签字认可的结算书,也没有任何计算依据,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借款x元,如民权公司有借据和没有偿还的证明,冶金公司认可借款事实,但该借款已过诉讼时效。三、关于抵押金,市邮电局与冶金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中有冶金公司向甲方交质量保证金30万元的约定,邮电局基建科出某某收条中记载为工程抵押金x元、扣工程款x元,该款到底是什么性质,在款项性质不明情况下,民权公司要求偿还并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四、关于诉讼时效,该工程1995年9月开工,1998年4月办理了工程决算,1998年冶金公司的工程处撤离三门峡,在7年多时间里,民权公司并未向冶金公司主张过权利,已经超出某两年的诉讼时效。

邮政局辩称:一、邮政局与民权公司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二、邮政局与民权公司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民权公司所说的押金及工程款,在邮电分营细则和财务帐目中均未发现,分营前后也从未见到任何单位主张权利。三门峡市邮电局邮件处理中心工程是冶金公司承建,即便是交纳过押金或拖欠工程款,主张权利的人也只能是冶金公司。三、本案的诉讼时效已经届满。邮政局不应当承担本案的任何民事责任。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5年7月27日,原三门峡市邮电局与冶金公司签订一份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将原三门峡市邮电局邮件处理中心工程交给冶金公司施工,并约定冶金公司向原市邮电局交质量保证金30万元。1995年8月15日,冶金公司又与民权公司达成口头联营协议,双方约定两公司组成联营伙伴,共同参加工程建设承包。并起草了一份联营协议,但是双方没有在协议上签字。双方还约定在共同承包工程时,按双方现有的资质等级取费,冶金公司按全民一级取费,民权公司按全民三级取费,在共同承担三门峡邮件处理中心工程中民权公司承担在施工合同中所许诺的义务,资金垫付由民权公司承担。协议达成之后,冶金公司委派郭晨为该工程项目经理,民权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入原三门峡市邮电局邮件处理中心工地进行施工。1995年8月24日和25日,冶金公司驻三门峡工程处分两次向民权公司借款x元。1995年12月25日,民权公司向原三门峡市邮电局基建科交纳工程抵押(压)金30万元,原三门峡市邮电局基建科向民权公司出某收条一份,写明“收到邮电处理中心工程抵压金:1995年10月25日转分理处壹拾万元(x元),1995年10月20日扣工程款x元,共计叁拾万元”。邮件处理中心工程竣工后,原市邮电局委托原河南邮电审计师事务所对该工程进行审计,1998年4月20日,原河南邮电审计师事务所出某审定结果,该工程最终审定金额为x.43元。但是,冶金公司与民权公司一直未能共同算帐,民权公司经核对,冶金公司通过各种形式支付给民权公司x.83元,民权公司与冶金公司派驻三门峡的施工负责人员联系未果,民权公司起诉来院。在本案审理中,民权公司申请调取了原河南邮电审计师事务所对邮件处理中心工程所作审计报告,并申请委托有关部门在该审计报告的基础上对原来的全民一级取费调整为全民三级取费,以确定民权公司应得工程款的数额,本院委托三门峡天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经鉴定,该工程按全民三级计费的价款为x.94元。2007年2月5日,民权公司与张二生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书,约定民权公司将其对冶金公司和市邮政局的债权x元转让给张二生,还约定如张二生不能足额实现上述债权,差额部分双方另行协商。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1、联营合同的效力问题。冶金公司与原市邮电局签订承包合同,承建邮件处理中心工程,合同签订之后,冶金公司又将邮件处理中心工程交给民权公司施工,冶金公司和民权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的联营合同,但是达成了口头的联营协议,依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冶金公司与民权公司达成的名为联营实为工程转包的协议是无效协议。该协议虽未以书面形式签订,但是草拟了文本,冶金公司当时的项目部经理郭晨对民权公司提供的文本的主要内容也予以认可,而且冶金公司认可该工程主要部分实际是民权公司完成的,故民权公司要求冶金公司按照约定取费标准支付价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工程款数额的确定问题。冶金公司和原市邮电局经过审计,邮件处理中心工程的总价款是x.43元,经委托有关部门在此基础上进行降级取费,该工程的价款是x.94元,冶金公司应当据此支付民权公司工程款。冶金公司认为双方没有结算,理由不足。3、关于已付款的数额问题。日常某款的操作应当是收款人向付款人出某收条,付款人再付款,故已付款的举证责任应由冶金公司承担,由于冶金公司不能提供民权公司向其出某某收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民权公司核对的结果是已付款为x.83元,应予以确认。4、关于工程抵押(压)金的问题。民权公司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原三门峡市邮电局交纳了工程抵押(压)金30万元,但是民权公司与原三门峡市邮电局和现在的市邮政局并无直接法律关系,其交纳工程抵押(压)金亦是基于与冶金公司的联营关系。冶金公司当庭认可其公司和原市邮电局之间的关于邮件处理中心工程的帐目已基本结清,故此30万元的工程抵押金应当由冶金公司负责退还。5、关于借款x元的问题:民权公司提供了冶金公司驻峡工程处出某某借据原件,冶金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此借款已经偿还,故其应当承担还款责任。6、关于邮政局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因现在的邮政局和原三门峡市邮电局与民权公司之间均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而且冶金公司也陈述其与原三门峡市邮电局之间关于邮件处理中心的帐目已基本结清,故邮政局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7、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民权公司在冶金公司撤离三门峡之后,派人找原冶金公司在三门峡工地的负责人要工程款,遭到冶金公司工作人员的推拖,故不能认定民权公司没有向冶金公司主张债权,同时,民权公司此前由于拖欠其他人外债,被依法执行,当时根据民权公司提供在邮政局有到期债权的情况,法院采取的执行措施能直接证明此前民权公司索要欠款的事实,故冶金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8、关于损失的计算问题。冶金公司在工程完工之后,已于1998年4月20日与原三门峡市邮电局通过河南省审计师事务所进行结算,冶金公司也应当在合理的期限与民权公司结算,冶金公司至今未结算,应当承担因此而给民权公司造成的损失,自1998年7月21日起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民权公司损失较为合适。9、关于债权转让的问题:民权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将本案涉及的债权转让给张二生,但是在民权公司与张二生签订债权转让合同书时,转让的债权的数额并不确定,不符合法律关于债权转让的相关规定,故民权公司与张二生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书不予确认。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8月13日作出(2006)湖民二初字X号民事判决:一、冶金公司支付民权公司工程款x.11元、工程抵押金30万元及借款x元及损失(自1998年7月21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民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x元,由冶金公司负担。

冶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30万元抵押金问题一审认定事实不清。30万元是谁收的、为什么没有进帐、是否退还给民权公司等事实未查清,一审让冶金公司退还30万元抵押金没有依据。2、关于诉讼时效问题,1998年冶金公司的驻峡工程处撤离三门峡市,一审立案是2006年7月,民权公司长达7年的时间里没有向冶金公司主张过权利。民权公司由于欠他人的债务,在法院执行时提供过市邮政局的债权,与冶金公司无关,起不到诉讼时效中断的作用,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驳回民权公司的诉讼请求。

民权公司辨称,l、30万元抵押金是民权公司交纳的,是在冶金公司催促下交纳给市邮政局,原审判决公正;2、大量证据证明,诉讼时效没有超过,民权公司派人到冶金公司要过帐。针对邮政局来说,在法院执行时,由于没有能力支付执行费用,邮政局还欠民权公司的工程款。

邮政局辨称:1、邮政局与民权公司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该工程是冶金建设公司中标承建的,在双方签订合同时已明确约定不得进行转包,任何形式的转包行为均属无效。2、邮政局与民权公司不存在债务关系,鉴于邮政局与民权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也不可能收到30万元抵押金,更不可能拖欠其工程款,民权公司与冶金建设公司的工程帐目已结清,与民权公司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3、本案诉讼时效已届满,本案涉及的“三门峡市邮电局邮件处理中心”工程是在1997年3月26日交工使用的,权利人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法定时效期间为1997年3月27日—1999年3月28日,该法定时效期间明显已届满。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冶金公司与原三门峡市邮电局签订承包合同,承建邮件处理中心工程,合同签订之后,冶金公司又将邮件处理中心工程交给民权公司施工,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的联营合同,但是达成了口头的联营协议。协议草拟了文本,未以书面形式签订,冶金公司当时的项目部经理郭晨对民权公司提供的文本的主要内容予以认可。民权公司要求冶金公司按照约定取费标准支付工程款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工程造价公司的鉴定和实际支付工程款以及冶金公司与原三门峡市邮电局对该工程的结算情况,判决让冶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正确。民权公司施工原三门峡市邮电局邮件处理中心工程是基于冶金公司与原三门峡市邮电局签订的承建合同,并交纳了抵押金,民权公司与原三门峡市邮电局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该工程验收合格后,在冶金公司与原三门峡市邮电局工程款已基本结清的情况下,冶金公司应当承担退还抵押金的责任,冶金公司提出某应承担退还抵押金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足。对于诉讼时效问题,民权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派人到冶金公司主张债权、向法院提供冶金公司与市邮政局到期债权以及湖滨区法院据此采取了执行措施等情况能证明民权公司索要欠款的事实。所以,冶金公司称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2007)三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780元,由冶金公司承担。

冶金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对30万元抵押金的问题认定事实不清。1、原三门峡市邮电局是否确实收到30万元抵押金的事实不清。2、冶金公司与原三门峡市邮电局工程款己基本结清与是否应当退给民权公司30万元抵押金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3、30万元抵押金没有退还给冶金公司,冶金公司没有偿还该款的义务。二、民权公司的诉请超过起诉期限。在长达七年多的时间里,民权公司并未向冶金公司或驻峡工程处提出某主张。法院认定民权公司曾派人找原冶金公司在三门峡工地的负责人要工程款,遭到冶金公司工作人员的推拖的依据仅是民权公司一个工作人员自书的证人证言,并没有其他证据。依法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某某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请求驳回民权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申请人邮政局的辩称理由同二审。

被申请人民权公司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再审查明,1、本院再审庭审中,就原三门峡市邮电局基建科向民权公司出某某收条,即“收到邮电处理中心工程抵压金:1995年10月25日转分理处壹拾万元(x元),1995年10月20日转扣工程款贰拾万元正(x元),共计叁拾万元正”。民权公司代理人称“10万元是民权公司通过邮政分理处直接交给邮电局基建科的,转扣工程款20万元,是邮电局支付给冶金公司,冶金公司再支付给民权公司,但当时20万元工程款的收到条民权公司交给了冶金公司,最终扣的是民权公司的工程款”。2、原一、二审判决已经执行。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冶金公司支付民权公司工程款x.11元和借款x元问题。原一、二审法院依据三门峡天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和冶金公司实际支付民权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以及冶金公司与原三门峡市邮电局对该工程的结算情况,判决让冶金公司承担支付民权公司工程款x.11元和借款x元及损失并无不当之处,且申请再审人冶金公司对支付民权公司工程款x.11元和借款x元及损失没有申请再审,故对此项判决,本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30万工程抵押金问题。从原三门峡市邮电局基建科盖章收到的30万抵押金收条看,应是收到民权公司的工程抵押金30万。纵观本案的合同履行过程,民权公司与原三门峡市邮电局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邮电局与冶金公司结算的工程款项目中不包含该30万工程抵押金。故原一、二审以该工程验收合格后冶金公司认可工程款已经结清为由,判决由冶金公司支付民权公司30万抵押金,处理不当,应予纠正。在无相关证据证明30万工程抵押金邮电局已支付给冶金公司的情况下,该抵押金应当由邮政局直接退还给民权公司。

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民权公司提供了证据证明派人到冶金公司处主张债权、向法院提供持有冶金公司与市邮政局到期债权及三门峡市湖滨区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情况能够证明民权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为了切实保护和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冶金公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冶金公司关于30万工程抵押金不应由其退还给民权公司的申请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三民三终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变更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06)湖民二初字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冶金公司支付河南省国营民权农垦建筑公司工程款x.11元、借款x元及损失(自1998年7月21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已经执行)。

三、三门峡市邮政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河南省国营民权农垦建筑公司工程抵押金30万元及损失(自1998年7月21日起计算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维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2006)湖民二初字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x元,由中国第冶金公司负担x元;三门峡市邮政局负担x元;河南省国营民权农垦建筑公司负担30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80元,由中国第冶金公司负担5000元,三门峡市邮政局负担47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秀萍

代理审判员冯海欠

代理审判员陈同柱

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金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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