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因涉嫌挪用公款2011年4月15日经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2011年4月29日经许昌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北大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
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某犯挪用公款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9日至9月12日,被告人伊某利用其担任许昌市X村主任的职务便利,将其保管的征地补偿款x元挪用给杨某乙个人经营的许昌东谷塑业有限公司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案发前被挪用公款已归还。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伊某供述,证人杨某乙、王某、刘某、周某某等证言,杨某乙收到被告人伊某x元后出具的有关手续,许昌东谷塑业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人伊某在许昌市X村商业银行的帐户明细,许昌市X村X年征地期间村民征地补偿款发放情况有关材料,河南省(魏都)民营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被告人伊某任职情况说明,许昌市X区纪律检查委员会及办案工作人员出具的证明及对被告人伊某的谈话笔录,被告人伊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某利用其职务便利,挪用公款进行营利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许昌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伊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伊某在接受纪检监察部门调查时,主动供述其未被掌握的挪用公款的犯罪事实,该供述符合自首的特征,应认定为自首;同时其案发前已归还被挪用公款,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之意,可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伊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
人民陪审员解军
人民陪审员张建中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