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殷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顾问公司,注册地(略),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某,女,某顾问公司分公司员工。
原告殷某为与被告某顾问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文杰独任审判,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2日、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顾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殷某诉称:其原为被告公司下属上海分公司的员工,2007年3月16日入被告下属上海分公司工作,并签有劳动合同。2009年8月11日,原告出差回沪后,突然收到公司《解除劳动通知书》,并在公司的电子信箱中收到被告对于全体员工发出的电子邮件,电子邮件中使用对原告的人身攻击性语言,比如“已经构成犯罪”、“恐吓威胁”、“威逼利诱”、“分赃不均”等字眼,明显贬损原告人格,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故要求被告用电子邮件方式以及被告在其官方网站上向原告进行赔礼道歉,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下同)30,000元和财产损失2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律师费5,000元和诉讼费。审理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顾问公司辩称:被告对原告的处罚是按照员工手册的规定作出,不存在侵害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在电子邮件中的个别措辞虽较为激烈,是出于对原告行为的失望和不解,以及对被告劳动纪律的严肃和重申,被告对原告所作出的《通告》,没有侵害原告名誉权。另外,被告所作上述《通告》,严格控制在公司内部,没有通过任何方式向社会扩散,未造成原告名誉受损,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其原为被告公司下属上海分公司的员工,2007年3月16日入被告处工作,并签有劳动合同,任职期间的主要工作是客户协调,于2009年1月被晋升为客户经理。
2009年8月11日,被告认为原告在工作中存在违纪行为,作出了《关于上海公司员工殷某严重违纪的处分通告》(以下简称:《通告》)。该《通告》事实认定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上海员工殷某要求下属员工吴逸杰在公司正常工作时间为她先生干私活,期间由于分赃不均导致严重分歧,双方在公司内外多次发生激烈争吵和冲突,最终导致此次严重违纪的完全败露。此后,殷某及其家属对下属员工吴逸杰多次进行威逼利诱,甚至恐吓威胁,企图掩盖事实并妄想对其长期操纵。集团监察室调查结果显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整个事件由殷某而起,为谋取私利而不择手段,不仅严重损害了公司利益,扰乱了公司的正常管理秩序,而且构成犯罪。……”。该《通告》在公司内部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工作全体员工进行发送。同日,原告签收了被告向其发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
原告殷某于2009年8月31日向上海市长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宣亚国际传播集团聘用政策和应用原则、宣亚集团邮箱文件、公证书,经质证无异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名誉权是公民人格的体现。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被告对员工所作的处理决定,应当如实地反映问题,尊重客观事实,不应有诽谤、贬损他人人格的内容。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被告向外发送的《通告》中所使用“分赃不均”、“恐吓威胁”、“威逼利诱”、“已经构成犯罪”等词语无事实依据,亦非职权范围,应为法律所禁止。被告将上述存有不实内容的《通告》向公司全体员工发送,其行为已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对原告的名誉造成了损害,被告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以电子邮件形式和官方网站上赔礼道歉,为原告消除影响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律师费5,000元,根据原告可获赔的数额,酌定为3,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顾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网址为www.x.com的公司网站上向原告殷某赔礼道歉,持续时间为一周(道歉内容需经法院审核);
二、被告某顾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上述道歉内容以电子邮件的形式向收件人为x.info发送;
三、被告某顾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殷某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某顾问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小萍
审判员陶文杰
代理审判员乔秀珍
书记员汪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