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郑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赵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1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劫罪、原审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7月9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预谋盗窃后,携带锯弓等作案工具窜至新郑煤电有限公司(赵某寨煤矿)院内,盗窃x.7/x矿用高压电缆线29.1米。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为4365元。
在盗窃过程中,被新郑煤电有限公司的保安发现,被告人赵某甲为抗拒抓捕将煤矿保安王某致伤,经鉴定王某某头部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被当场抓获。被告人赵某丁逃跑后于2010年4月14日主动到新郑市公安局辛店派出所投案。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秦某、张某、苏某某证言、法医鉴定书、伤情照片、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抓获经过等。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原审认定被告人赵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认定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犯盗窃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认定被告人赵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
被告人赵某甲上诉称没有打保安,不构成抢劫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关于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明2010年3月22日晚与同事秦某、张某在巡逻过程中发现有四人偷东西,即上前抓其中一人,此人在抗拒过程中,用煤块将其头部砸伤。证人秦某、张某亦证明王某被其抓捕的人打伤了。原审被告人赵某乙亦供述看到赵某甲和一名保安脸上均有血。上述供证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了暴力手段,其行为构成了抢劫罪。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在盗窃过程中为了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手段,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甲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宋德朝
审判员李传芳
审判员张鹏飞
二0一0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马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