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湖南省郴州市人,住湖南省郴州市X区胜利里32附X号
委托代理人黄莉,湖南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中国香港居民,住香港新界大埔九龙坑村XD
原告吴某诉被告张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李雅克、审判员高锐、人民陪审员杨某军共同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7月1日在湖南省郴州市民政局登记结某,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告和被告矛盾重重,婚后不到一个月被告就去了香港,至今有五年多双方未有联系,现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此外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分割。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张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及其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2006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7月1日在郴州市民政局登记结某。因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原告与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婚后不到一个月就返回香港居住,并与原告分居至今有五年之久,此后一直没有任何联系。另查明原被告无婚生子女,也无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分割。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明、结某、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2006年7月1日在郴州市民政局登记结某,遂形成合法婚姻关系。婚后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因夫妻感情不和,从2006年起就开始分居,至今已有五年之久,且期间没有任何联系,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雅克
审判员高锐
人民陪审员杨某军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赵康宁
附本案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