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2010年11月11日被柳州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一看守所。
柳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柳市鱼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1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8月中旬,被告人沈某甲伙同他人以人民币x元的价格购买了同村村民沈某甲等人承包的柳州市X村马步屯二队集体所有的松木。随后,沈某甲等人明知砍伐林木需要办理采伐许可证,但在没有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仍然雇请他人到该处砍伐松木,并运输到鹿寨县火车站出售,获利人民币x元。经柳州市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调查,沈某甲等人滥伐了350株马尾松,立木蓄积量为30.36立方米,出材量为20.07立方米。
2010年11月11日,接群众举报,柳州市森林公安局开展调查,在掌握基本的犯罪事实后,传唤被告人沈某甲到该局进行调查,被告人沈某甲接通知后到该局接受调查,当日被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沈某乙供述材料,证人沈某甲、黄某、沈某甲、陈某、沈某乙证言,被告人沈某乙指认现场笔录、照片,现场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电话报案记录,归案经过及相关情况说明,造林合同协议书,被告人沈某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在没有获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从他人处购买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滥伐林木罪成立。被告人沈某甲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谢兰兰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某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