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文殊乡政府工作人员。
被告邹某某,男。
原告梁某某诉被告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邹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差异及被告有好酒及赌博恶习,至双方矛盾加剧;被告于2006年秋外出务工,至今不归,下落不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长子梁某豪与次子梁某爽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承担50%,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个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原件一份;
3、梁某豪及梁某爽户口本复件各一份;
4、调查梁某宏笔录一份;
5、调查龚国秀笔录一份;
6、弦山街道办事处同心村委会证明一份;
7、梁某豪个人请求书一份;
被告邹某某未应诉,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6年2月3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长子梁某豪(曾用名梁某豪),于X年X月X日生次子梁某爽;双方婚后于1997年农历正月底一起搬住在原告家,初期二人感情尚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打,矛盾激化,被告遂于2006年秋离家外出务工,至今未归,音讯全无。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没有处理好家庭生活中的矛盾致使双方感情不和,被告外出务工长期不归,双方分居已满2年,依法应准予双方离婚。被告外出后对家庭及子女未尽到义务,婚生子梁某豪及梁某爽实际由原告抚养,梁某豪本人也表示愿随母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两个孩子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50%的抚养费,于法有据,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梁某某与被告邹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梁某豪及梁某爽由原告梁某某抚养,由被告邹某某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梁某豪抚养费4097.68元(4454元×4.6年×20%)以及梁某爽抚养费x.84元(4454元×12.3年×20%),二人抚养费合计x.52元,由被告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齐;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长成良仁
审判员李树君
审判员潘伦皓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