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判决书稿
(2011)巴民初字第X号
原告兰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城镇X区石子坪XX号附X号。
委托代理人杨xx,重庆格林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X村X号附X号X。
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
负责人xx,总某。
委托代理人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址重庆市X区X路X号。
原告兰xx与被告秦xx、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巴南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2日受理后,原告兰xx同时某出司法鉴定申请,于2011年6月28日鉴定完毕。并依法由审判员金宏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xx的委托代理人杨xx,被告秦xx,被告xx财险巴南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xx诉称,2011年2月28日9时44分,被告秦xx驾驶渝x号小型客车,在鱼洞丰华路老江汽车维修店门前倒车时,与行人原告兰xx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兰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秦xx负全部责任。被告秦xx驾驶渝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xx财险巴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3000元、续医费x元、误工费7065.20元、残疾赔偿金x.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元、护某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80元。
被告秦xx辩称,对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请求的部分费用过高,只同意赔偿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费用。
被告xx财险巴南支公司辩称,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原告脑梗塞所产生的费用与交通事故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9时44分,被告秦xx驾驶渝x号小型客车,在鱼洞丰华路老江汽车维修店门前倒车时,与行人原告兰xx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兰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秦xx负全部责任。原告兰xx在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主要诊断为:左肱骨裸间及裸上粉碎性骨折,左耻骨支骨骨折。原告兰xx垫付医疗费1173.60元;其于其余医疗费已由被告秦xx支付。原告兰xx经重庆市巴南司法鉴定所鉴定属X级伤残;取出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8000元-x元;属部分护某依赖。另查明:被告秦xx驾驶的渝x号小型客车,于2010年9月20日至2011年9月19日在被告xx财险巴南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x元,医疗费x元,财产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兰xx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重庆市X区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资料、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被告秦xx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在案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秦xx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倒车时某察不够,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致伤原告兰xx,侵权人被告秦xx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xx财险巴南支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兰xx诉请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法请求部分予以支持。本院确定原告兰xx的损失费用为:1、医疗费1173.60元。2、续医费,按鉴定结论主张x元。3、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故本院不予主张。4、残疾赔偿金x.80元(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14年×10%)。5、住院伙食补助费1344元(42天×32元/天)。5、护某8337元{42天×50元/天+出院护某(经济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双方认可的1年×30%)}。6、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主张3000元。7、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主张300元。8、交通费,因原告只提供了票据,而未提供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证据。故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主张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x.40元。被告xx财险巴南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兰x.80元(医疗费限额x元+残疾赔偿金x.80元+护某83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被告秦xx应赔偿原告兰x.60元(x.40元-x.8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巴南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兰xx的续医费、残疾赔偿金、护某、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8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由被告秦xx赔偿原告兰xx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人民币2817.6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兰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5元,由被告秦xx承担。此款已由原告兰xx垫付,被告秦xx应给付原告兰xx,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金宏
二0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