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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洞庭总公司诉被告炎陵嘉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株洲芙蓉建设集团芙蓉恒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洞庭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XX。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旋,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炎陵嘉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炎陵县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株洲芙蓉建设集团芙蓉恒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芦淞区XX。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隆回县XX。

原告湖南洞庭总公司(以下简称洞庭公司)诉被告炎陵嘉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炎陵嘉恒公司)、株洲芙蓉建设集团芙蓉恒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芙蓉恒基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3日受理后,根据原告洞庭公司的申请,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2010)株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炎陵嘉恒公司、芙蓉恒基公司银行存款48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物即霞阳某电站的电力设备等或在炎陵县水利电力有限公司帐上的上网电费等,并采取了相关的保全措施。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四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诉讼代理人周旋及被告炎陵嘉恒公司、芙蓉恒基公司共同诉讼代理人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洞庭公司于2001年7月26日和2003年4月30日分别与株洲市恒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共借款400万,用于霞阳某站的建设,洞庭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的借款利息及管理费。因被告未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2008年11月20日,洞庭公司与炎陵嘉恒公司签订委托扣款协议,确认至2008年10月20日止,炎陵嘉恒公司欠洞庭公司本息共计400万元整,并约定了还款付息的时间和方式。协议签订后,被告炎陵嘉恒公司于2009年5月委托炎陵县水利电力有限公司汇付20万元,此后一直未付分文。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案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双方确认被告炎陵嘉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湖南洞庭总公司款项人民币380万元,自调解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付款义务;

二、如被告炎陵嘉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7月20日前还清湖南洞庭总公司款项人民币370万元整,原告湖南洞庭总公司自愿放弃余下10万元。双方纠纷就此了结;

三、如被告炎陵嘉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调解书生效之日起6个月付清款项,则不承担延期付款的责任,否则依法承担迟延履行的法律责任。

四、株洲芙蓉建设集团恒基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炎陵嘉恒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或其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字后立即生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调解协议的内容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如义务人没有自动履行,权利人可以持本院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胡舜铜

代理审判员伍露

二O一O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吴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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