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无尔冲,男。2010年1月12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无尔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无尔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出于能在自称家住四川省布拖县名字叫“吉比吉比”的男子(已另案处理)处能够不花钱吸食毒品的目的,经“吉比吉比”提出要求后,被告人阿无尔冲同意帮助“吉比吉比”出售毒品。
2010年1月8日14时许,被告人阿无尔冲在咸阳市渭城区X镇底张幼儿园门前帮助“吉比吉比”向吸毒人员涂XX出售300元的海洛因0.3克,随后其将赃款转交给了“吉比吉比”。赃物毒品已吸食。
2010年1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阿无尔冲又在上述地点帮助“吉比吉比”向吸毒人员涂XX出售200元的海洛因0.2克,随后其将赃款转交给了“吉比吉比”。赃物毒品已吸食。
2010年1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阿无尔冲再次在上述地点帮助“吉比吉比”向吸毒人员涂XX出售300元的海洛因0.2克时,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干警抓获,当场从吸毒人员涂XX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0.2克,从被告人阿无尔冲身上查获赃款300元。赃款、赃款已追缴。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阿无尔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出售海洛因三次,计重0.7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阿无尔冲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自己帮助同乡卖过一次毒品,自己也卖过一次毒品,共计二次,并不是三次。同时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阿无尔冲本人吸食毒品。为了不花钱吸食毒品,被告人阿无尔冲经同乡“吉比吉比”提出要求,同意帮“吉比吉比”向外出售毒品。
2010年1月8日14时许,吸毒人员涂XX拨打号码为x的手机,要求购买300元的毒品,接电话的“吉比吉比”将其约在咸阳市渭城区X镇底张幼儿园门前交易,并让阿无尔冲一同前往。二人到底张幼儿园马路对面后,“吉比吉比”交给阿无尔冲一包用塑料纸包装的0.3克毒品,并将在幼儿园门前等候的涂XX指认给阿无尔冲,让阿无尔冲收取300元,阿无尔冲过马路后将毒品交给涂XX,收取毒资300元,后交给“吉比吉比”。
2010年1月10日14时许,吸毒人员涂XX仍拨打“吉比吉比”的手机要求购买200元的毒品,“吉比吉比”仍将其约在咸阳市渭城区X镇底张幼儿园门前交易,并让阿无尔冲一同前往。二人到底张幼儿园马路对面后,“吉比吉比”交给阿无尔冲一包用塑料纸包装的0.2克毒品,让阿无尔冲将毒品送给涂XX并收取200元,阿无尔冲过马路后将毒品交给涂XX,收取毒资200元,后交给“吉比吉比”。
2010年1月11日晚10时许,“吉比吉比”告诉被告人阿无尔冲他要回四川,将一小塑料包毒品和手机交给阿无尔冲,告知阿无尔冲如果有人打电话要毒品,就以300元将毒品卖掉,同时交给阿无尔冲一小纸包毒品让其自己吸食。2010年1月12日13时许,吸毒人员涂XX再次拨打号码为x的手机要求购买毒品,被告人阿无尔冲将其约在咸阳市渭城区X镇底张幼儿园门前交易,二人见面后,阿无尔冲将毒品交给涂XX,并收取毒资300元。二人交易完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被告人阿无尔冲身上查获毒资300元,从吸毒人员涂XX身上查获一小塑料包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经称量重0.2克,后经鉴定为毒品海洛因。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阿无尔冲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
2、证人涂XX的证言。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被告人供述相互印证。
3、公安机关破案报告、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据。证明在咸阳市渭城区X镇底张幼儿园门前,现场抓获被告人阿无尔冲和吸毒人员涂XX,查获的300元毒资及作案用三洋牌翻盖手机予以收缴,0.2克白色块状毒品疑似物收缴,全部送检。
4、咸阳市公安局(咸)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一份。证实所送检材中检出海洛因。
5、被告人阿无尔冲、吸毒人员涂XX分别指认毒资、毒品照片一组。
6、人口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人阿无尔冲出生于1977年4月13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阿无尔冲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无尔冲以非法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先后三次向他人贩卖,累计0.7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无尔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阿无尔冲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之规定,情节严重。经查,被告人阿无尔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吸毒人员涂XX的证言,均相互印证了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无尔冲三次贩卖毒品海洛因0.7克的事实属实,故对被告人阿无尔冲的相关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无尔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凯荣
人民陪审员贾芳利
人民陪审员常小侠
二○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