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男,2009年8月2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渭城看守所。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白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25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崔某某乘无人之机,从后门进入正阳镇鑫森煤场,将停放在办公楼前的一辆“柳工”牌x型轮式装载机从该场围墙缺口处盗走,该被盗车及油箱内柴油价值x元。行至朝阳四路口时,将该车所装柴油50升卖给他人,的赃款200元,之后将该车隐藏在水电十五局家属院内。破案后车已追回发还失主。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价值x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崔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自己将装载机开出只是想卖掉油箱的柴油,并不是想偷装载机,后来因其他原因没能将装载机还回去。被告人同时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4日,被告人崔某某图谋在自己原打工的咸阳市渭城区X镇“鑫森”煤场实施偷窃。当晚8时许,崔某某为避免被熟人发现,躲藏在煤场西侧的树林里,至25日凌晨1时许,崔某某从南门西侧围墙的缺口处进入煤场,发现煤场还有几个人没有睡觉,就又躲藏在煤场内。凌晨2时许,崔某某估计煤场内的人全都睡了,就到煤场二层办公楼东侧停放装载机的地方,将自己以前开过的、油料比较充足的一辆“柳工”牌x型装载机发动着,从南门西侧的缺口处开出,开到煤场南边的小路上停了十几分钟,确定没有人发现后,将装载机开上河堤路,沿河堤路向咸阳城区方向开。崔某某将装载机开到咸阳市化工区X路南口,停放在路边,拦挡了一辆拉沙子的载重车,将装载机油箱的部分柴油抽出卖给载重车司机,得赃款200元。后崔某某又将装载机开到朝阳三路口,想在拦挡车辆卖油,但一直没有车经过,再次启动装载机时发现车辆有问题,崔某某于25日早7时许将装载机开到水电十五局门口,到朝阳三路北口张XX经营的补胎、打气、电气焊修理部,让张XX给找一个停放装载机的地方,张XX带着崔某某到水电十五局院内停车场联系停放装载机,看管停车场的人告知没有空闲地方停放,崔某某启动装载机时,装载机无法启动,张建卫判断是电瓶没电了,就和崔某某乘出租车到朝阳四路X路道口北侧路东的一电瓶修理部,找该修理部的员工丁X借了电瓶和连接线回到水电十五局门口,将所借电瓶与原车电瓶对接后,装载机仍然不能启动。张XX遂判断是电路或启动机出了故障,张建卫卸下启动机,送到朝阳四路一电器修理部,由该修理部的修理工李X进行修理后装回到装载机上,并新安装了一个点火开关。装载机修好后,崔某某将装载机开进水电十五局家属院,停放在东南角人少草高的路边。
张XX在帮助被告人崔某某修理装载机期间,曾询问崔某某装载机是谁的,崔某某谎称是自己原来打工的老板欠自己x元,自己才将装载机开出来,如果老板不给钱他就将装载机开到三原去。
2009年8月25日早上8时许,咸阳市渭城区X镇“鑫森”煤场负责人高XX发现一辆装载机不见了,遂向公安机关报案。2009年8月27日,被告人崔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崔某某所盗“柳工”牌x型装载机已追回发还失主。后经鉴定,所盗装载机及装载机油箱内油料总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
2、被害人高XX的陈述。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
3、证人张XX等七人的证言。与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
4、公安机关提取笔录二份、扣押物品清单一份、被告人指认现场笔录三份及指认现场照片一组。证明被告人崔某某盗窃作案的现场、逃匿出口、藏匿装载机的地点;同时证明被告人崔某某所盗“柳工”牌x型装载机已追回发还失主。
5、咸阳市渭城区价格认证中心渭价鉴字(2009)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崔某某所盗“柳工”牌x型装载机及装载机油箱内油料总价值x元。
6、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人崔某某出生于1967年6月26日,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崔某某主观上图谋盗窃,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将属于他人的“柳工”牌x型装载机偷偷开出,使装载机脱离了所有人的控制,其客观上已实际占有了该装载机,也具有了支配、处分装载机的权利,盗窃过程已经完成,故对被告人崔某某的相关辩解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崔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崔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任凯荣
人民陪审员陈艳丽
人民陪审员吝小莉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彭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