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6)镇安民初字第X号
原告人唐某某,男,生于一九五四年六月十四日,住(略)。
原告人王某某,女,生于一九五四年八月十八日,住(略)。
原告人刘某某,女,生于一九五三年十月二十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男,生于一九五三年,住(略)。
被告人(略)民委员会。
代表人孙某某,男,出生不详,住(略),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被告人左某某,男,生于一九四九年,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人张某乙,男,生于一九五四年二月二十二日,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一九四四年四月十三日,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唐某某、王某某、刘某某与被告(略)民委员会,左某某、张某乙、陈某某为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张某乙、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略)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七日被告人张某乙借我现金一万三千元,双方约定期限十个月,利息三分,并由被告人瓦房三间,平房二间,和(略)委的五千伏变压器作抵押,后被告已付八千九百元,下欠四千一百元未付,现要求被告支付本息。
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人陈某某于一九九三年六月三十日借我款一万三千六百元,双方约定期限一年,利息三分,被告人以自己在王某桥头公路边的上下四间房做抵押,并由(略)民委员会提供担保,并以该村钢厂二百五十千伏安变压器做抵押,到期后我多次追要未果,现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本息。(略)民委员会负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人刘某某诉称,一九九三年七月八日被告左某某借我款九千零四十元,一九九四年五月八日到期,并约定违约一天交违约金十五元,被告以自己三间瓦房做抵押,由(略)民委员会提供担保,并以该村变压器做抵押。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当时借原告一万元,利息三分,加上利息才是一万三千元,我原是村干部,村办厂急需资金,以村委名义贷不来款,在这样的情况下我才和原告办了手续,并以个人三间瓦房,两间平方,还有村里50千伏安变压器做抵押,钱已投入钢厂,后已支付原告八千九百元,剩余部分我不还。
被告陈某某辩称,实贷原告一万元,加上每月三分利息共办手续是一万三千六百元,钱是村办钢厂用了,并由钢厂250千伏变压器做抵押,款应让村里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乙于一九九三年七月十七日借原告唐某某一万元,并约定期限十个月,加息计一万三千元,以个人瓦房三间,平房两间做抵押,由(略)委做担保,并以50千伏安变压器做抵押,后被告王某付八千九百元,下欠四千一百元未付。被告人陈某某于一九九三年六月三十日借原告王某某一万元,并约定利息3分,加息一万三千六百元,被告人以自己四间楼房做抵押,由(略)委会做担保,以该村炼钢厂250千伏安变压器做抵押。被告人左某某于一九九三年七月八日借原告人刘某某九千零四十元,1994年5月8日到期,并约定违约一天罚违约金十五元,并以自己三间瓦房做抵押,本院公告定于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五日开庭,逾期被告人左某某未到庭。
本院认为,三被告分别借三原告款办理有借款手续,约定了权利和义务,并且提供了担保和抵押物,到期后三被告应按照约定履行,但三被告一至推托不还是不对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一十二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偿付原告唐某某四千一百元及利息。(利息自94年5月8日起按3分付至履行完毕止)。
二、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王某某一万三千六百元及利息。(利息自94年5月9日起按3分付至履行完毕止)。
三、被告左某某偿付原告刘某某九千零四十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94年5月8日起按约定每天15元至履行完毕止)。
四、被告人(略)民委员会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三被告负担,(略)民委员会连带。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克有
审判员王某润
审判员周继中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英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