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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5月18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0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0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在押唐河县看守所。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于2011年5月6日22时20分,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对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要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晚10时20分,被告人冯某饮酒后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带住四岁的女儿冯××沿唐河县X路自南向北行驶至绿汀花园八号楼西边(九九香饭店门前)时,与自北向南行驶的王某鹏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告人冯某及女儿冯××受伤。事故发生后,王某鹏即拨打110电话报警,交通民警赶到现场后,疑其驾驶员冯某酒后驾车,遂对其抽取静脉血5毫升作酒精测试,经南阳油田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被告人冯某1毫升血中的酒精定量为90mg/x。2011年5月18日,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做出责任认定,即被告人冯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鹏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冯××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孙某、冯××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检测报告等。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冯某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且造成人员损伤,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冯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1年1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新瑞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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