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女,28岁。因本案于2011年8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3月28日,被告人孙某在招商银行申领一张卡号为(略)××××的信用卡,并在郑州市X区等地透支使用。2010年7月18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尚欠本金人民币x.57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拒不还款,后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孙某到案后向银行归还欠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张××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存款凭证,报案材料,办卡材料,催收记录,持卡人账单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被告人孙某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主动退还部分赃款,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之规定:“……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触犯了上述规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根据被告人孙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二万九百零八元五角七分依法予以追缴后发还招商银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真真
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苏留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