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57岁。
委托代理人李新建、王某某,河南南都(略)事务所(略)。
被告南阳市宛城区X街道办事处白河社区X组。
被告乔某某,男,汉族,成年。
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成年。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5月20日与被告白河社区X组签订《售房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白河社区X组将位于南阳市X路X村宏福花园X号楼东单元三层东户卖于原告,原告首付10万元整,并约定交钥匙之日付清全部房款,被告白河社区X组在2008年10月1日前交房,如逾期不能竣工交房,原告有权退房,并在交房后18个月办理房产证,被告乔某某及刘某某分别在合同及收款收据上签字。至今被告白河社区X组至今未交房,现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购房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乔某某、刘某某经原告多方寻找未得知其住址和下落。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南阳市宛城区X街道办事处白河社区X组、乔某某、刘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因原告未提供被告的住址和下落,应诉手续不能送达,被告不出庭。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无法核实,主要事实无法查清。故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四十条(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治菊
代理审判员娄炳
代理审判员谢海峰
二0一一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祁白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