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崔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崔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以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崔某甲、崔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崔某甲、崔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淮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1日至18日,被告人王某、崔某乙、崔某甲、崔XX四人结伙在淮滨县X村刘世忠家门口开设赌场,吸引多人前去赌博,每天收取打底钱,被四人分得。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崔某甲、崔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王某、崔某甲、崔某乙户籍证明、证人崔XX、赵XX、周XX、崔XX、楚XX、崔XX、何XX、费XX、王XX、崔XX、张XX、王XX、乔XX、方XX、乔XX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崔某甲、崔某乙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人员提供场所,从中收取打底费,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淮滨县人民检察院对其三人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崔某甲、崔某乙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崔某甲、崔某乙认罪、悔罪,系初犯、偶犯,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崔某甲、崔某乙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二、被告人崔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三、被告人崔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法律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王某地
二○一一年一月七日
书记员方治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