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张某戊莲之丈夫)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张某戊莲之长子)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张某戊莲之次子)
陈某丙、陈某丁的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基本情况同上。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张某戊莲父亲)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张某戊莲母亲)
以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任传政、赵某朝,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陈某乙等5人因与被上诉人娄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延津县人民法院(2010)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娄某在延津县X村经营阳光大酒店,受害人张某戊莲系该酒店的雇工。2008年11月17日20时许,张某戊莲在从该酒店下班行至227省道新安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张某戊莲被撞身亡,肇事车逃逸。经延津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肇事车驾驶员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戊莲无责任。该肇事车辆一直未找到,五原告起诉向雇主娄某主张某戊利。另查明娄某经营的阳光大酒店未办理营业执照。
原审认为:张某戊莲在下班回家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虽然被告娄某在交通事故中没有过错,但因下班时天色较晚,对造成交通事故具有一定影响,并且肇事车辆至今无法找到,给原告方造成了很大的精神伤害,作为雇主的被告娄某以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为宜,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原审判决:被告娄某补偿原告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张某戊、李某现金x元,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50元,由五原告承担3217元,被告承担333元。
陈某乙等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张某戊莲与娄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其在下班途中的活动应视为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娄某应当承担雇主责任;原审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娄某辩称,原审判决判令补偿没有依据,应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受害人张某戊莲是在下班回家途中因发生交通事故而死亡,肇事车辆逃逸,属意外事件。但张某戊莲是在完成雇佣活动回家途中遭受人身损害的,下班天色晚,提高了交通事故发生的机率,并非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害。娄某作为雇主不应承担雇主赔偿责任,原审判决判令作为受益人的雇主娄某适当承担补偿责任符合公平原则,娄某承担x元的补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75元,其中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娄某负担;下余320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