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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乙、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乙锋)因与某上诉人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万水,河南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运)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玲,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张某乙、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乙锋)因与某上诉人李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第一被告李某系生产振动设备的业主,李某于2010年11月份将一批振动设备承包给第二被告张某乙生产。原告张某乙及段某丙、段某丁受雇于张某乙,为李某生产加工振动设备,张某乙的工资为每天50元,由张某乙每干完一批活后负责给付,张某乙在施工中负责指挥并负责看图纸。2010年11月16日,原告在喷漆过程中,被振动筛板砸伤,随即由新乡县人民医院120救护车接至该院住院治疗,后因受该医院技术及设备的限制,将原告转至新乡市中心医院继续治疗,至开庭时已花费医疗费x.08元,而且仍需第二次住院进行治疗。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乙由被告张某乙叫去干活,并服从张某乙的指挥,由张某乙负责给付原告工资,原告与某告张某乙之间的雇佣关系成立,第二被告张某乙作为雇主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原告张某乙锋的诉讼主张某乙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予以支持。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和被告张某乙之间系承揽加工关系,证人某和被告提供的证据6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上述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第一被告李某作为定作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主张某乙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原审不予支持。综上,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判决:被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乙医疗费x.08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张某乙承担。

张某乙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李某是生产振动设备的雇主,本案中生产场地、机械设备、原材料均是李某的,连图纸也是李某提供;受害人与某某、段某丙、段某丁的工作考勤等是李某记录的,工资是李某付给张某乙后再转交给受害人及其他工人;上诉人一天50元工资,不工作没有报酬,张某乙、段某丙等人也是如此,且这几个人仅仅提供劳务,不携带劳动工具;可以说明上诉人与某某、段某丙、段某丁等人与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李某生产振动设备没有取得国家有关部门的核准,不具备安全生产的条件,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张某乙上诉称:上诉人与某害人等一同受雇于李某,不存在加工承揽关系,原审认定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由李某承担赔偿责任。

李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与某某之间存在加工承揽关系,不是雇佣关系。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张某乙提供了1、新乡县人民政府新政文(2011)X号文件及小冀镇“11.16”无名振动设备厂伤害事故调查报告复印件各一份;2、录音光盘一份。

张某乙对张某乙的证据均无异议,李某认为上诉人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且形式有瑕疵。

李某在二审中提供了段某丁的录音光盘一份。

二上诉人对其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

二审查明:张某乙锋、张某乙等人与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位于新乡X镇老油厂院内的机械加工点业主是李某,该加工点为“三无”加工点,经新乡X组成联合调查组调查认为:本案中的事故是一起不具备生产安全条件,引起的机械伤害事故;其中工人张某乙未经特种作业行车培训、无证操作特种设备,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李某机械加工点为“三无”机械加工点,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某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本案各方的关系问题。新乡县人民政府对本次事故进行了专门的调查并出具了调查报告,报告中认定张某乙是李某的工人,且原审中李某父子出具有记工条、一同工作的工人的证明也共同证明了张某乙、张某乙等人与某某之间形成了劳务关系,本案中加工的场地、机械设备、图纸等也是李某提供,张某乙、张某乙仅仅是提供劳务,故原审认定李某与某某之间系加工承揽关系没有事实与某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李某与某害人张某乙以及张某乙等人之间应当是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的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案中张某乙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其本身也存在一定过错,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没有注意到自身安全,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即其自身承担20%的损失较妥。而李某开办“三无”加工点,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被人民政府认定在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李某应当对张某乙受伤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张某乙未经特种作业行车培训、无证操作特种设备,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与某害人受伤之间存在重要的因果关系,其本身虽然是与某害人一同向李某提供劳务,但对于张某乙的受伤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本院依法酌定其承担40%的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乡县人民法院(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限李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张某乙医疗费x.08元×40%=x.83元;

三、限张某乙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给付张某乙医疗费x.08元×40%=x.83元;

四、驳回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张某乙承担500元,张某乙承担750元,李某承担7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40元,由张某乙承担1000元,张某乙承担1320元,李某承担1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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