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23岁。因盗窃于2010年8月17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1年9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20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23岁。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3月8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5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11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同年2月14日刑满释放;因盗窃于2010年8月13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1年8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4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男,20岁。因盗窃于2010年8月20日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2011年8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四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同年9月4日被转为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高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乙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高某预谋盗窃后到郑州市X区X路办事处郭某村X号X室被害人张某的租房处,由李某乙望风,李某甲、高某进入该房间实施盗窃,将张某的一台x笔记本电脑、一部金立牌手机及140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2860元、金立牌手机价值333元。
2011年9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到郑州市X村X号被害人唐某的租房处,将房门捅开,进入房间内,将唐某的一台华硕牌笔记本电脑及34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笔记本电脑价值2850元。
2011年8月21日,被告人李某乙、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9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唐某的报案及陈述,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签字、辨认笔录及照片、郑州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购物发票、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或单独入户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均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高某犯盗窃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高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高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故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高某入户实施盗窃及三被告人有前科劣迹的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3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被告人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高某退赔被害人张某现金140元、x笔记本电脑一台、金立牌手机一部;责令被告人李某甲退赔被害人唐某现金34元、华硕牌笔记本电脑一台。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靳苍华
人民陪审员赵某
人民陪审员吴风霞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