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系李某乙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任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乡市第四人民医院药剂师,系原告张某丁之母。
委托代理人崔喜强,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X区幼儿园。
负责人车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女,汉族,X年X月X日生,新乡市人民广播电台职工。
委托代理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侯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职工,系秦某之夫。
原审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安侯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职工,系秦某之夫。
上诉人李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丁、新乡X区幼儿园、秦某、原审被告朱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0月23日上午,原告张某丁在参加被告朱某、秦某开办的“风华艺术语言班”学习期间,原告张某丁被同学李某乙用玩具划破了脸。经新乡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左侧面部外伤,伤口约2.5×0.8平方厘米,伤口深达真皮层。之后,原告分别到新乡X乡市中心医院诊治,并外购药物治疗,花费医疗费1600.20元。
另查明,被告朱某、秦某租赁被告新乡X区幼儿园的房屋开办“风华艺术语言班”,与被告新乡X区幼儿园系房屋租赁关系。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三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原告张某丁在被告朱某、秦某开办的“风华艺术语言班”学习期间受到损害,被告朱某、秦某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李某乙是直接侵害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李某乙系未成年人,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李某乙应当承担的责任。原审确认原告张某丁的损失为:医疗费1600.20元,由被告朱某、秦某承担其中的50%,即800.10元,由被告李某乙承担其中的50%,即800.10元。原告张某丁请求精神抚慰金,因其损伤未构成伤残,且无证据证明疤痕不能消除、恢复,原审不予支持;原告张某丁请求的交通费的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原告张某丁要求被告新乡X区幼儿园承担赔偿责任某证据不足,原审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朱某、秦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丁医疗费800.10元;二、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李某乙的监护人李某丙、张某丁军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丁医疗费800.10元;三、驳回原告张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朱某、秦某、被告李某乙的监护人李某丙、张某丁军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分别由被告朱某、秦某负担25元,由被告李某乙的监护人李某丙、张某丁军负担25元。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上述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
李某乙上诉称,第四人民医院的证明不应采信;被上诉人张某丁的伤口不重,不需要任某治疗;张某丁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形式不合法,正泰药店的1566元药费不真实,该药店没有此种药物出售;被上诉人的伤情与2010年10月23日的碰伤没有关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
张某丁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承认碰伤。请求维持原判。
秦某、朱某述称,对原审判决没有什么说的。
新乡市新城幼儿园未答辩。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张某丁在朱某、秦某开办的“风华艺术语言班”学习期间受到一同学习的李某乙的伤害,作为侵权人的李某乙以及教育机构的组织者朱某、秦某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李某乙上诉称张某丁的伤情与2010年10月23日的碰伤无关,且其医疗费不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上诉人李某乙所称的被上诉人张某丁的伤情与当天的碰伤无关以及治疗药费不合理、不真实均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某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相应的证据证明,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周云贺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刘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