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A。
委托代理人沈奇,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B。
委托代理人叶立明,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原告王A与被告王B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庄羽凤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A之委托代理人沈奇、被告王B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立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A诉称,原、被告曾发生借贷关系,被告于2010年1月4日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并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被告承诺于2010年4月5日前一次性还款,如有逾期或者未能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逾期部分被告承诺自借款之日起自愿另行按照每天百分之一支付逾期滞纳金,直至还清全部借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10万元,并按照每天百分之一支付2010年1月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滞纳金。
被告王B辩称,被告从不认识原告,原告所说借款不属实。2009年底,被告介绍朋友李某某购买一处商铺,李某某交付被告110万元。此后由于买卖未成,被告因一时资金周转困难,遂向李某某表示暂缓还款。李某某遂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打算由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将欠款还给李某某。由于是朋友介绍的,因此原、被告双方在2010年1月4日签订了借据并当场写了收条,但事后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过任何钱款。此后,被告于2010年4月归还了李某某10万元,同年5月又根据李某某的指示将30万元付到了原告账户。因此,被告只承认目前尚欠李某某70万元,但不承认与原告有借贷关系,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并未生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为证:
一、购房说明、法院代管款收据、银行付款凭证各一份,其中购房说明由被告出具,该组证据证明当时原告通过被告介绍购买商铺,如果买卖不成,被告将全额退还所收取款项;
二、借据和收条各一份,证明由于买卖未成,被告又未能及时退还收取款项,经过协商,将欠款转为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和违约责任;
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其陈述如下:原告和李某某合伙购买被告所介绍的商铺,共出资210万,其中100万元由李某某出资交给法院,另110万元是原告出资,由李某某交给了被告,后因买卖未成,法院将100万元退还李某某,而被告收取的110万元却迟迟未退还,李某某就和原告到被告处,通过三方协商,确定被告应将收取的钱款直接还给原告,由于被告一时无法还款,就作为借款,约定三个月还款,如果不还,就要付滞纳金。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通过证据一无法看出原告就是李某某的合伙人,事实上被告一开始只知道李某某有合伙人,但不知道是原告,直至签订借据时才知晓;证据二是被告为了偿还欠款准备向原告借款,但事实上原告并未将借款实际交付,所以借款合同并未生效,原告无权主张滞纳金;对于证据三,被告认为证人所述不全部属实。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银行付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其已于2010年5月5日偿还李某某欠款30万元。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确认收到该还款,但认为该款是被告支付到原告账户的,是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能够印证借款的事实。
通过庭审调查和原、被告举、质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09年底,原告朋友李某某从被告王B处获知一处商铺买卖的信息,原告遂与李某某各出资100万元,合伙购买该商铺,由李某某出面接洽付款。其中100万元支付到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另100万元支付给被告,此后为买房事宜又支付过被告10万元。被告当时向李某某承诺如果买卖不成功,将全额退还收取款项。此后,由于未达成交易,静安法院将李某某交付的100万元退还李某某,但被告却迟迟未将其收取的110万元退还。2010年1月4日,原告与李某某找到被告,商量还款事宜。经协商,被告立下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向王A借到110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借款人承诺于2010年4月5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如有逾期或者未能一次性归还全部借款,逾期部分借款人承诺自借款之日起另行按每天百分之一支付逾期滞纳金。被告并出具收到110万元的收条一份。2010年4月20日左右,被告通过李某某归还了10万元。同年5月5日,被告通过原告银行账户归还30万元。由于被告未及时归还余款,原告遂诉讼来院。
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归还的借款40万元,但认为该款应当先冲抵借款利息,被告则认为即使存在借款,该款也应当先冲抵本金,并认为即使借款成立,原告主张的利息也过高,应当予以调整。
本院认为,被告自述其在签订借据之日知晓李某某与原告合伙购买商铺,并陈述其向原告借款110万元是用以偿还欠该合伙的110万元债务;原告与李某某则陈述对合伙债权已经分割,其中对被告的债权110万元由原告享有,由于被告无法还款故将该债务转变为其向原告的借款。不论是上述何种陈述,其意思表示均为消灭原债务——即被告欠原告和李某某的购房款、设立新债务——即被告向原告的借款。而按照法律规定,合伙人对外享有的权利义务是同等的,任一合伙人均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而债务人履行后即消灭其对合伙的债务。因此,即便原告与李某某未将合伙债权分割,借据上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110万元的义务也可以与原告向被告收取110万元合伙债务的权利相抵消,从而达到被告自述的消灭其与李某某的债务、设立其向原告的借款的意愿。故原、被告于2010年1月4日签订的借据实际上是一份债务更新协议,即将被告欠原告与李某某合伙的购房款之债,更新为被告向原告的借款之债,且该协议一经签订即已生效。因此,对于被告提出的该借据因借款未实际交付而不生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由于原告确认已收到了被告归还的借款40万元,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认为该还款系归还借款利息,但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归还的40万元系归还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而是根据习惯认定该40万元系被告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根据2010年1月4日的借款协议,被告应于2010年4月5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现被告逾期不还,原告根据约定主张逾期还款的滞纳金,合法有据,但原、被告约定的自借款之日起另行按每天百分之一支付逾期滞纳金的计算标准过高,故本院根据被告要求对滞纳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A借款x元;
二、被告王B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A逾期还款的滞纳金(以x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0年1月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98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x元,由被告王B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庄羽凤
二○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潘存芳
审判员庄羽凤
书记员潘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