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曾用名申XX、申某X),男,1968年6月X号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号码:(略),系本案被害人。
被告人申某某(又名申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号码:(略)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1年7月26日被辉县市公安局拘留,同年8月5日被辉县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辉县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一案,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王某、检察员赵某印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田某、被告人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23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申某某与田某因房产纠纷发生争执,在河南省(略)委会门口申某某等持扫帚与田某持钢筋棍对打,互殴中申某某等人将田某打翻在地,致使田某头枕部及右颞部皮下血肿,鼻部明显肿胀,鼻骨呈粉碎性骨折,经鉴定田某的损伤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提供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申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被告人申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3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被告人申某某在河南省(略)委会门口,因与田某因房产纠纷发生争执,争执中被告人申某某持扫帚与田某持钢筋棍对打互殴,互殴中申某某等人将田某打翻在地,致使田某头枕部及右颞部皮下血肿,鼻部明显肿胀,鼻骨呈粉碎性骨折,经鉴定田某的损伤为轻伤。被害人田某伤后即到辉县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济损失为5657.8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辉县X镇派出所户籍证明,申某某出生于X年X月X日;
2、辉县市公安局(辉)公(法医)鉴(损伤)字[2011]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田某为轻伤;
3、证人申某X证言,证明看到申某某和田某在村委会门口大骂并互殴,田某头上的伤和鼻子上的伤是申某某打的;
4、证人申某X证言,证明早些年田某因为闹矛盾,自己一家人搬走了,他父母有病直到养老送终都没有管过。现在南里庄社区一改造,他又想过来和他兄弟申某某分房产,申某某不太同意,就此两家发生矛盾。2010年12月23日,田某持铁棍与申某某持大扫帚,在南李庄村委会打架,申某某持大扫帚朝田某的身上、头部乱夯。后来我们就上去将他们拉开了;
5、证人王某、赵某X、段某证言,证明田某拿着钢筋棍乱抡,申某某拿一把竹扫帚朝XX乱夯田某又被打翻在地上,我们在旁边劝架,一会儿派出所民警赶来了;
8、证人赵某证言,田某去找他兄弟申某某说分房的事,那天中午申某某与田某打架了;
9、被害人田某陈述,2010年12月23日上午9点左右,我去南里庄社区找段某富说分房的事,段某富让申某四领我去找申某某,在楼下申某某打我,我便去找村X区南大门东侧遇见村X村长说红文打我了,一会申某某就随后跟来了,用扫帚往我头上夯了起来;
10、被告人申某某供述,田某头上的伤是我用扫帚把夯的;
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提供下列证据:1、辉县市中医院出院证明、辉县X乡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其经济损失为5657.81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辩方基本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申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被告人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6日起至2011年11月25日止。)
二、被告人申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田某经济损失565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秦可妍
审判员王某亮
人民陪审员王某宾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汪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