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姚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何成干,益阳市X区新桥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姚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建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罗红霞、审判员沈伟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成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后自由恋爱,1992年8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虎。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7年正月,被告外出后不知去向。2002年2月3日,被告自书离婚协议书后离家出走,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被告亦未尽家家庭义务。故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刘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后自由恋爱,1992年8月1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刘某虎(已成年)。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7年农历正月,被告离家外出,不知去向。后回家。2002年2月3日,被告自书离婚协议书后又离家出走,下落不明,自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债权,亦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刘某虎常住人口登记卡、离婚协议书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夫妻聚少离多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原、被告已分居多年,具备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姚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姚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英
审判员罗红霞
审判员沈伟志
二○一二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龚洪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