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深圳市华亿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X村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杰,系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
被告龚某某,男,汉族,。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波,系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雒龙飞,系河南正大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华亿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亿达公司)诉李某某、刘某乙、龚某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华亿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杰,三被告李某某、刘某乙、龚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波、雒龙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亿达公司诉称:2002年7月12日,华亿达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卫浴挂件(x)”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3年2月26日获得了专利权,专利号为x.6。华亿达公司的产品投放市场后,深受广大用户的欢迎。被告李某某、刘某乙、龚某某未经许可大量销售华亿达公司的外观专利产品,给华亿达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某某、刘某乙、龚某某:1、立即停止销售侵权产品;2、共同赔偿经济损失x元(包括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全部费用);3、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李某某是郑州颖达建材有限公司股东,该公司已经清算注销,该公司的经营地址为郑州市金水区X路名优市场陶瓷洁具大卖场X楼B区X号,公证书显示的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场所并非郑州颖达建材有限公司所有,被告李某某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华亿达公司对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某乙辩称,刘某乙经营的郑州建材名优市场居家伟业洁具,经营地址在名优建材市场北头2厅D区X-X号,被控侵权产品并非刘某乙所售出,刘某乙只是出借了售货发票,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华亿达公司对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被告龚某某辩称,对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无异议,但该产品与原告专利产品既不相同,也不相似,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原告华亿达公司对被告龚某某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12日,华亿达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卫浴挂件(x)”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03年2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x.6。2009年8月12日,华亿达公司交纳专利年费1200元。“卫浴挂件(x)”外观设计专利的主视图显示该产品由两个底座梯形的圆柱体在两端做支撑杆,在支撑杆横向90度有两个矩形横杆上下排列,矩形横杆分别嵌在支撑杆上,上横杆两端略突出支撑杆外。
2009年8月5日,华亿达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河南省郑州市黄某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处人员与陈某某于8月6日到郑州市X路X路交叉口名优建材市场洁具厅B区东X门,在其市场内标有“帝王洁具”字样的销售区域,陈某某现场购买卫浴挂件2个,并取得盖有“颍达洁具连锁超市”字样印章的《出库单》1张、盖有“郑州建材名优市场居家伟业洁具商行发票专用章”字样印章的《河南省郑州市商业定额发票》(各200元)2张(发票号码:x、x)和郑州颖达建材有限公司李某圆名片1张。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公证并出具(2009)郑黄某经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两件产品华亿达公司共支付378元,其中一件卫浴挂件(售价208元)的外观为:两端底座呈梯形状,其上接呈圆柱体的横杆支架,两条呈长方体的横杆分别嵌在上述支架内,上端横杆微凸出支架。
原告华亿达公司为在郑州进行专利诉讼支付公证费3600元,差旅费1220元(截止开庭前),律师代理费5000元。
另查明,一、郑州颖达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07年12月5日,经营范围为销售洁具及配件、建材,经营地址为郑州市金水区X路名优市场陶瓷洁具大卖场X楼B区X号,股东李某某,该公司于2009年5月经清算后申请注销。
二、刘某乙系郑州建材名优市场居家伟业洁具商行业主,经营地址为郑州名优建材市场2厅D区X-X号,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水暖洁具。
三、龚某某系郑州建材名优市场东兴洁具商行业主,该商行经营范围为销售洁具及相关配件等建材,经营地址为郑州名优建材市场1厅B区X号(洁具厅B区东X门内),现场标有“帝王洁具”字样。诉讼中本院向龚某某送达开庭传票时留置送达于该处。
四、2007年3月16日郑州市司法局郑司文[2007]X号《关于转发〈河南省司法厅关于同意郑州市公证机构设置调整方案的批复〉的通知》载明,依据2007年3月7日河南省司法厅文件(豫司文[2007]X号)文件第四条规定:“郑州市市辖区公证机构设置调整后其业务监管和人、财、物隶属关系暂不变,待条件成熟再进行移交。”第五条规定:“原河南省公证处更名为河南省郑州市黄某公证处。”2009年8月5日河南省公证处为华亿达公司出具3600元公证费发票。
本院认为:华亿达公司依法享有x.X号“卫浴挂件(x)”外观设计专利权,并在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其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为准。即判断一项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是否成立,主要是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表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是否相同或相似。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华亿达公司的专利产品均为卫浴挂件,属相同产品。将被控侵权的卫浴挂件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图片相对比,两者均是由两个梯形底座加两个直的圆柱体的支撑杆,在支撑杆横向九十度有两个矩形横杆,横杆分别嵌在圆柱体支架上,横杆略微突出支架外。两者整体视觉效果相同,因此两者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华亿达公司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地址为被告龚某某登记的经营地址,被告刘某乙为该次交易出具了证明交易行为依法成立的商业发票,故足以认定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应为被告刘某乙和龚某某两人。被告刘某乙、龚某某未经专利权人华亿达公司许可,以经营为目的销售与华亿达公司外观设计专利相同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华亿达公司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对原告华亿达公司要求被告龚某某、刘某乙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华亿达公司提交的出库单据上盖有“颍达洁具连锁超市”字样印章并在购买现场取得了印有“郑州颖达建材有限公司李某圆”字样的名片,但郑州颖达建材有限公司登记的经营地址与公证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地点不符,且该公司已于2009年5月申请注销登记,原告华亿达公司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故对原告华亿达公司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华亿达公司要求被告销毁侵权产品,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刘某乙、龚某某处尚库存有侵权产品,本院向龚某某送达开庭传票时在其经营场所也未发现尚有该种侵权产品公开出售,对原告华亿达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侵权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又没有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一般在人民币5000元以上30万元以下确定赔偿数额,最多不得超过人民币50万元。本案中,华亿达公司未提交其因被告龚某某、刘某乙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证据,故本院参考两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价值、产品价格和合理利润以及华亿达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将赔偿数额酌定为x元,由被告龚某某与刘某乙共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龚某某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深圳市华亿达实业有限公司x.X号“卫浴挂件(x)”外观设计专利的产品;
二、被告刘某乙、龚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华亿达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华亿达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华亿达公司负担800元,被告刘某乙、龚某某共同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富强
代理审判员曾小潭
代理审判员秦宇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