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某,男。
被告许某,女。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祝晓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燕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姚秀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冬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1月9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07年农历10月份收养女儿马某月,女儿现随原告生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女儿马某月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法院判决。
被告许某辩称,被告与原告结婚时,虽患有轻微的颠痫病,但是生活尚能自理。由于婚后原告经常找事生气,致使被告病情加重。原告应履行夫妻间的扶助义务,待被告病好后再提起离婚之诉。原告作为有妻室之人,与其他女性联系,还公然炫耀,不仅有违道德,也有违法律。原告曾借被告娘家7000元钱,应当返还。女儿应由被告抚养,因原告还可以结婚再生育孩子,而被告没有生育能力。女儿已过了哺乳期,相对好养一些,且被告父母可以协助被告抚养。请求法院判令:一、原告为被告治愈疾病后再离婚或补偿被告x元钱;二、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x元;三、原告应支付被告精神抚慰金x元;四、被告娘家陪送的摩托车一辆、冰箱一台、彩电一台、饮水机一台、落地扇一个、床单四条、被子四条、床罩二个、被罩二个、夏凉被两条、毛毯两条及其他日常生活用品应当返还;五、原告借被告娘家的7000元钱应当返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冬经人介绍认识,于2004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结婚时,被告娘家陪送有冰箱、彩电、饮水机、落地扇各一台,被子、床单各四条,床罩、被罩、毛毯各两条。双方于2007年农历10月份收养了女儿马某月,今年3岁,现随原告生活。原告曾借被告娘家7000元钱。因被告患有颠痫且双方性格不和,被告从2007年底常住娘家至今。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摩托车发票,被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矛盾,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准许。女儿马某月现随原告生活,从有利于被抚养人成长的角度考虑,仍由原告抚养为宜。考虑到被告身体有病,不宜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双方结婚时,被告娘家陪送的物品属于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应归被告所有。原告借被告娘家的7000元钱应予返还。被告请求原告为其治愈疾病后再离婚或补偿被告x元钱,不符合婚姻法规定应给予适当帮助的条件,对于被告的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原告应支付其精神抚慰金x元,不符合应给付精神抚慰金的法定条件,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许某离婚。
二、女儿马某月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被告娘家陪送的冰箱、电视、饮水机、落地扇各一台,被子、床单各四条,床罩、被罩、毛毯各两条。
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借被告娘家的7000元钱。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祝晓涛
二O一O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程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