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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边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略)。捕前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5月5日被辽宁省岫岩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岫岩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岫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姜倩、书记员蔡爱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6日晚8时许,被告人边某某窜至岫岩满族自治县X镇X村青前组其邻居王某家,乘无人之机,跳窗进入屋内盗走三件貂皮上衣。经岫岩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三件貂皮上衣价值共计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盗窃的三件貂皮上衣被缴回,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书,赃物照片,扣压、发还物品清单,人口信息,案件来源以及抓捕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悔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案发后被害人所失财物已全部被追回,挽回了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始至2013年11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傅玉春

人民陪审员谷云鹏

人民陪审员周敬涛

二0一0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楠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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