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城区建设大厦X楼。
法定代表人范某,市建委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东彪,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跃,河南元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建东小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保义,河南东方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某某不服被告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2009年2月26日作出的平建(行裁)字(2009)X号行政裁决,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由我院审查处理。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卢晓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马卫星主审本案,代理审判员姬兵参加评议,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岳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江某某、被告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委托代理人丁保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平建(行裁)字(2009)X号行政裁决,裁决内容如下:(一)货币补偿,申请人按照平顶山市鹰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6日对被申请人合法房地产评估价x元,临时安置补助费按拆迁面积每月2.5元3计算,期限为6个月,计973.5元,搬家补助费200元,共计x.5元,一次性支付给被申请人。(二)产权调换,申请人在锦绣花园新建住宅1、X号楼安置被申请人不低于64.3的住房,分别计算被拆迁房屋和所调换房的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两次搬家补助费计400元,过渡期租赁费按拆迁面积每月2.5元3计算,过渡期暂定18个月,计2920.5元,共计3320.5元。以上两种补偿方式被申请人可自由选择一种。(三)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现住房腾空,交由申请人拆除。
原告诉称,2004年湛河区X路办事处东铁炉村被列为旧城改造后,按照第三人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与东铁炉村联合开发安置补偿方案规定,原告拥有三处房宅地,应补偿6套X楼房,这样可基本解决我家祖孙三代的居住。若按产权调换补偿原则,即按0.25亩补偿2套X楼房计算,原告实有合法宅基地2.165亩,应得补偿楼房17套,可第三人只补偿2套,其余15套被恶意剥夺,显失公平,原告不能接受,所以一直未与第三人达成拆迁协议。按照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城镇房屋拆迁范某的相关规定”,是不允许强行拆迁的,可被告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不顾上述情况,竟于2009年2月26日强行作出了平建(行裁)字(2009)X号行政裁决,强令原告在裁决书送达十五日内将居住房屋腾空,交由第三人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拆除。被告的裁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对此已有原告同村与本案相似的湛河区人民法院和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被告行政裁决的判决证实,故诉请法院依法判决撤销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的平建(行裁)字(2009)X号行政裁决,并由其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我委作出的平建(行裁)字(2009)X号行政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决程序合法。第三人依据有关政府批文依法取得了拆许字(2004)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其拆迁手续齐全,程序合法,原告在拆迁范某内有合法宅基地163,建筑物64.3,须予以拆除,但就安置补偿事宜双方协商不成,第三人向我委申请裁决。我委认为,第三人依法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合法的拆迁人,原告在拆迁范某内使用的宅基地房屋是按有关政策取得的,是合法的被拆迁人。第三人对其给予就地安置或者给予货币补偿符合有关拆迁政策,但原告提出其应得17套住房的要求没有法律依据,不符合有关拆迁政策。我委依据相关规定作出了平建(行裁)字(2009)X号行政裁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二)原告所诉理由不成立,其宅基地面积以及房屋建筑面积是由湛河区X路办事处、东铁炉村民委员会以及平顶山市湛河区建设局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维持我委作出的平建(行裁)字(2009)X号行政裁决。
第三人辩称,首先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其次,我公司承建的工程是湛河区政府实施都市村庄改造的示范某程,并依法取得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是合法的拆迁人,并在拆迁前作了大量的宣传工作,大多数拆迁户对拆迁工作予以支持,本案原告无理提出过高要求,无奈之下我公司才依法申请裁决,被告作出的平建(行裁)字(2009)X号行政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岳某某系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办事处东铁炉村居民,在该村有合法宅基地一处。第三人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经批准在平顶山市湛河区X路办事处东铁炉村建设“锦绣花园”。该工程是国家经济适用房项目,是平顶山市2003年度重点工程,也是湛河区政府实施都市村庄改造的示范某程,第三人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是合法的拆迁人,负责拆迁安置。2004年10月28日,第三人中房集团平顶山房地产开发公司、东铁炉村民委员会、岳某村民委员会制定出书面拆迁计划。同时三家又制定了锦绣花园拆迁补偿安置方案,该项目一期工程已近尾声。2007年第二期工程开始后,第三人与需拆迁户179户中大部分被拆迁户达成协议,下余包括原告岳某某在内十几户未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第三人委托平顶山市鹰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评估报告。2008年10月8日将评估报告送达原告。2008年3月6日第三人对将要申请裁决的被拆迁人岳某某等10人给出补偿安置方案如下:
一、拆一户(按一户一宅的原则)补偿安置他们两套新楼房,每套面积93左右,楼层按高低搭配,集中安排在为广大被拆迁人集中建设的锦绣花园组团内,具体位置通过抓号方式来确定。每套楼房水、电、燃气通,水、电、燃气集资费自理,欲购地下室自行车房者享受3%优惠。上面的补偿安置标准既包括被拆迁人房屋的补偿,也包括有村集体空地利益在内;二、除上述补偿安置两套楼房外,为让被拆迁人尽可能多的得到实惠,被拆迁人的房屋主房超出三间部分本不应再补偿,但考虑到每户建房面积不同,结构也不相同,为了更加公平、合理,中房公司对三间主房以外的房屋再按砖混145元3、砖木115元3、临时简易房30元3的标准,再给予适当的货币补偿。违章建筑不再另行货币补偿;三、过渡期内支付给被拆迁人150元/月的过渡期租赁费;四、如被拆迁人对上面这种补偿安置方案不接受,也可以选择市场估价补偿的办法来解决拆迁补偿安置事宜。同时被拆迁人可向东铁炉村民委员会索要村集体空白地利益中属于自己的那一部分利益。因原告提出房屋及宅基地出入太大,未能与第三人达成协议,第三人以中房字(2009)X号文件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平建(行裁)字(2009)X号行政裁决书。被告将裁决书送达原告后,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08年6月16日平顶山市鹰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岳某某房地产作出的《估价报告》显示该公司系采取成本估价法对原告的房地产进行了评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原告提交:①身份证复印件;②行政裁决书;③户口本复印件;④平建(行裁)字(2009)X号行政裁决书;⑤(2009)平行终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⑥(2009)湛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被告提交:①拆迁裁决申请书;②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③被拆迁房屋权属证明材料;④被拆迁房屋的评估报告;⑤对被拆迁人的补偿安置方案;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协商记录;⑦未达成协议的被拆迁人比例与原因;⑧房屋拆迁估价现场查勘表;⑨估价报告送达证明;⑩陈述申辩告知书;⑾陈述申辩告知书送达回证;⑿行政裁决书。以上证据已经当庭出示并进行了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2003年12月1日国家建设部制订的《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指导意见》[建设部(2003)X号]第十六条规定:拆迁估价一般应当采用市场比较法;不具备采用市场比较法条件的,可以采用其他估价方法,并在估价报告中充分说明原因。本案中平顶山市鹰平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在对原告岳某某房地产进行评估过程中没有采用市场比较法进行评估,其采用成本估价法作出的估价报告中对双方争议的房地产估出的价格明显低于采用市场比较法估出的价格。被告以该估价报告作为对原告岳某某补偿安置的依据并进行了裁决,导致对原告岳某某的补偿安置标准明显低于同村中其他大多数被安置户,故该裁决违背了公平、公正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原告岳某某的此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的平建(行裁)字(2009)X号行政裁决。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平顶山市建设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晓燕
审判员马卫星
代理审判员姬兵
二○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乔文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