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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29岁。因本案于2011年9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1年11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才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李某在郑州市X区X街X路交叉口的“范×”化妆品店内,趁店内员工不备,多次盗窃店内的中高档化妆品。被店主及员工发现后,李某将所偷的化妆品退回。经鉴定,涉案化妆品价值人民币98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范××的陈某,证人陈某、宋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郑州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多次盗窃,且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9870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李某主动将涉案赃物退还被害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真真

审判员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贺旗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苏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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