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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王某某非法拘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9岁。因本案于2011年6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某,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22岁。因本案于2011年6月2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三分局刑事拘某,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拘某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怀疑妻子王某×与被害人路××有暧昧关系,随后打电话叫来其弟弟被告人王某某。次日4时许,王某某让王某×打电话将路××骗至郑州市X村×××号住处,得知路××与王某×确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在该房间内,王某某、王某某对路××进行殴打,并限制其人身自由,直至路××的父母赶到后报警,于当日11时许路××被民警解救。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路××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证言,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某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犯非法拘某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非法拘某被害人的过程中,对被害人路××有殴打情节,应当从重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非法拘某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某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周真真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苏留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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