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陕西省乾县X村X组,农民。聋哑人。省份证号码(略)XXX
委托代理人马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陕西省乾县X镇街道小学院内,教师,系原告马某之父。身份证号(略)XX.
被告马某,又名马XX,女,汉族,X年X月X日生,陕西省乾县X村村X组,农民。身份证号码(略)XXX
委托代理人马XX,男,汉族,X年X月X日生,陕西省乾县X村村X组,农民。系马某之父。
原告马某与被告马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被告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腊月26举某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进行结婚登记,三年来,被告长期住娘家,累计在家不足三个月,今年春节也没回家,整天东游西逛,无所事事,就连自己吃饭、洗某、梳头等事也懒于去做,更谈不上做饭和干其他家务活,现在二人关系形同路人,感情破裂,特诉诸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所收的彩礼共9200元。
被告代理人辩称,当时被告收原告礼钱8000元,后又收原告给被告买衣服、买洗某机共400元,彩礼共是8400元。
原被告及代理人均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及代理人的陈述、举某、辩论可以证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于2008年腊月26日举某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未进行结婚登记,被告收原告彩礼共8400元。
又查明马某的个人财产有xT彩电一个、水魔洗某机一个、四开门被柜一个、奥格斯碟机一个、音箱一套、被子四床、床单四条、毛毯一个及个人衣物若干均在原告家。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属非法同居关系,依法不予保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的个人财产应归其所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彩礼8400元。
二、被告的个人财物xT彩电一个、水魔洗某机一个、四开门被柜一个、奥格斯碟机一个、音箱一套、被子四床、床单四条、毛毯一个及个人衣物若干均归其所有。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被告马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晨光
代理审判员巨征兵
代理审判员郑海旭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利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