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崔某,女,汉族,出生于(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出生于(略),住(略)。
被告:杨某,男,汉族,出生于(略),住(略)。
原告崔某诉被告杨某确某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建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被告邀原告共同经营位于栾川县X村的铅锌矿,2011年7月2日,双方签订了合作协议,后被告委托其子杨某东全权处理涉矿事务。原告分两次支付给被告15万元,后发现被告矿山没有任何手续,遂要求停止合作,并要求退还15万元,但被告拒绝退还。请求法院判令:1、确某、被告于2011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2、被告退还原告15万元。
被告杨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被告因矿山手续不全,资金困难,将坐落于栾川县X村的铅锌矿转让给原告60%的股份,双方合作经营,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双方按比例进行投入和分红,双方口头约定转让费30万元。2011年7月4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给被告账户上转款30万元,后被告不同意股份转让比例,退回原告20万元。2011年8月20日,原、被告及被告之子杨某东三方就矿山转让事宜进行了协商,被告委托其子杨某东全权处理履行2011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并出具了委托书,杨某东给原告补了10万元收条一份,同日,原告与杨某东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明确某告合作金为30万元,已付10万元,余款20万元在开工后一个月一次付清,协议并就矿山经营管理、矿石价格决定等进行了约定。2011年8月29日,杨某东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注明收到原告矿山工程款5万元。后因被告未向原告出具矿山经营相关手续,原告提出退款。因被告拒绝退款,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涉及坐落于栾川县X村的铅锌矿转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规定:“除按下列规定可以转让外,探矿权、采矿权不得转让:(一)探矿权人有权在划定的勘查作业区内进行规定的勘查作业,有权优先取得勘查作业区内矿产资源的采矿权。探矿权人在完成规定的最低勘查投入后,经依法批准,可以将探矿权转让他人。(二)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前款规定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禁止将探矿权、采矿权倒卖牟利。”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被告委托其子杨某东全权处理矿山事务,杨某东作为受托人,其行为后果应有委托人被告杨某承担。原告依协议向被告支付15万元有被告之子杨某东出具的收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因此取得的转让费15万元应予以返还。此纠纷的形成,双方均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崔某、被告杨某于2011年7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崔某十五万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减半收取一千六百五十元,由原告负担八百二十五元,被告负担八百二十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建超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