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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诉于某、刘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唐某,男,1970年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于某(系刘某平之妻),女,1967年出生,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刘某(系刘某平长子),男,1983年生,汉族,(略)人,住(略)。

被告刘某(系刘某平次子),男,1989年生,汉族,(略)人,住(略)。

上述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林,湖南蒸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诉被告于某、刘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某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09年11月5日,三被告亲属刘某平因在东鹏陶瓷厂做地板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x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二分,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去年底,刘某平因不幸死亡,原告便找三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偿还刘某平所借原告的x元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偿还,故特诉至法院。为支持其主张,并向本院提供被告的亲属刘某平生前出具原告借条一张,拟证明被告的亲属刘某平生前借原告现金x元。

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林辩称,该案不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而是一起合伙纠纷,被告已付给原告x元。为支持其主张,并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投资协议,拟证明原告唐某和刘某平生前是合资合伙关系;

2、农业银行取、存款回单3张,拟证明于某分别于2010年6月13日、9月10日、10月13日付给唐某现金x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唐某提供的证据即刘某平生前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真实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借原告的x元,是原告唐某向刘某平交付合伙投资款。原告对被告提供的2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投资协议是原告与于某、刘某签的投资协议,被告向法院提供的投资协议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亲属刘某平生前出具给原告的借条,被告对其借条的真实性和数额均不持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原告向刘某平支付投资款。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投资协议可以看出,该投资协议是原告2009年10月5日与被告于某、刘某签的,确实与刘某平无关。原告向法院提供的借条是刘某平生前于2009年11月5日出具的,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借条真实、合法,能足以证明被告的亲属刘某平生前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本院采信其证据效力。对被告向法院提供与唐某的投资协议和汇款单,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采信其证据效力。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案的如下事实:

2009年11月5日,三被告的亲属刘某平因资金短缺在原告唐某借人民币(现金)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加盖了刘某平的指印,未约定还款时间和利息。2010年底被告的亲属刘某平因病死亡,尔后,原告多次找三被告协商还款未果。

另查明,被告于某和死者刘某平生前系夫妻关系,刘某、刘某是刘某平之子。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某案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及有关事实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

该案原告借给三被告的亲属刘某平x元是民间借贷还是合伙投资款。原告认为,三被告的亲属刘某平生前借其x元,并向其出具了借条,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告借给刘某平x元,是合伙投资关系。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原告唐某与被告于某、刘某的投资协议是2009年10月5日签的,该协议与刘某平没有因果关系,而三被告的亲属刘某平是2009年11月5日向原告借款x元,且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该案是一宗典型的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称是合伙投资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原、被告讼争的是一宗民间借贷纠纷。三被告的亲属刘某平生前借原告唐某人民币(现金)x元,被告刘某、刘某作为死者刘某平的法定继承法人在答辩和庭审陈述中,均未表示放弃对死者刘某平遗产的继承,应视为接受继承,也未向法庭提供刘某平没有遗产继承的有关证据,对刘某平生前所欠原告唐某的借款。应以其继承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承担清偿义务,被告于某和刘某平是夫妻关系,刘某平所欠原告的x元,属于某妻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付其利息,因借条没有约定支付利息,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某对刘某平生前所欠原告唐某人民币(现金)x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刘某、刘某对刘某平生前所欠唐某人民币(现金)x元应予清偿,但应以其继承刘某平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上述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唐某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3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向东

审判员刘某良

审判员刘某平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邹晖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

第二十六条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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