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秀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
被告人吴某。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以桂市秀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陆某、吴某在桂林市X路X号其二人经营的废旧收购站内,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多次收购蒋某、蒋某2(均另行处理)从桂林市X区盗窃的x铜芯电线共计780米(价值人民币507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退还被盗单位。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被盗单位广源国际小区的报案及于某某陈述材料;证人蒋某、蒋某2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书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和被告人陆某、吴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吴某的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陆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被告人吴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至2010年3月,被告人陆某、吴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桂林市X路X号废旧收购站内,在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多次收购蒋某、蒋某2(均另行处理)从桂林市X区内盗窃出来的x铜芯电线共计780米(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070元)。案发后,赃物已被追缴并退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有被盗单位的报案笔录及于某某的陈述材料;蒋某、蒋某2的交待材料,辨认被告人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书及通知书、被告人陆某、吴某的供述与上述证据相吻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吴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均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陆某、吴某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陆某、吴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单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蒋某安
二○一一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谢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