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1959年生,汉族,(略)人,居民,住(略)。
被告张某,男,1950年生,汉族,(略)人,居民,住(略)。
原告王某因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确定由审判员王某花独任审判,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婚后由于原、被告两人性格不和,被告经常毒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忍无可忍,已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特向本院提起诉讼,坚决要求离婚,请依法判处。
原告王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诉称观点。
被告张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后,在生育第三个小孩之前,夫妻感情尚好,2007年阴历2、3月我发现原告有外遇,且原告拒绝我送饭给她吃,2007年阴历4月,我俩开始争吵打架。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自己的辩称观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1年3月4日双方自愿在长沙市X区革命委员会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龙,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凤,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张某华。婚后一段时间夫妻感情关系尚可,1997年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发生争吵打架,2011年4月原告诉请离婚,案经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姻家庭纠纷。审理此类案件,应查明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之相关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某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某,也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诉请离婚,未向本院提供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花
二○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邹晖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